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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唐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唐财霞,张淼,张虹珠,洪美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市辖区平乐下斜坡村77号1-8层。负责人:郑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华,女,该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财霞,女,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遂溪县人,住湛江市麻章区(春苗幼儿园南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淼,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虹珠,女,住湛江市市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美盈,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湛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财霞、张淼、张虹珠、洪美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6)粤081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湛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华、被上诉人唐财霞、张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虹珠、洪美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湛江支公司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交强险分摊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承保的粤G×××××车在本次事故中和洪美盈负同等责任,唐财霞的损失应该由本次事故中有责方共同承担赔付,判决书中只有超交强险后洪美盈才承担事故责任的说法有误。因为洪美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该购买交强险,杨金定驾驶的无号码牌摩托车也应该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中交强险部分有责方和无责方都应该分摊计算,我司应该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099.01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8607.93元。被上诉人唐财霞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撞到我,不是摩托车撞到我,应当由小车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淼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张虹珠、洪美盈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唐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314.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414.13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补偿金100000元);2、被告张淼、张虹珠、洪美盈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发生事故后,被送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事故时已怀孕三个月,且在住院期间经超声科检查,并未发现胎儿异常,经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24日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生产,顺产一男婴,原告称胎儿畸形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但其并没提交证据证明胎儿的畸形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支付了4000元的赔偿金给原告。一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有如下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的问题;(二)关于本案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事故发生后产生了门诊医疗费528.3元(2016年7月8日,全部由被告张淼垫付)以及住院医疗费12300.71元(2016年7月8日至8月10日,其中被告张淼垫付了7000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生产及产前检查等医疗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6年7月8日至8月10日住院治疗,共33天。则原告可获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有提供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且原告是孕妇,加强营养确实必要。则原告可获得营养费1320元(40元×33天),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从事理发店工作计算误工费,提供的理发店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其丈夫叶盖霜,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同样从事该行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误工费可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则原告可获误工费1207.93元(13360.4元/年÷365天×33天),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3人,但根据原告的具体病情以及身体状况,两人护理较为合理,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可参照湛江市当地医疗陪护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平均工资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则原告可获得护理费6600元(100元×33天×2人),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提交的交通票据时间地点均无法与其就医等情况相对应,但其入院以及家属代为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都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可获交通费800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规定,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死亡或其他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28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1207.93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6056.94元。(二)关于本案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本案被告张淼、洪美盈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各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于被告张虹珠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GM26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207.93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607.93元,由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607.93元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28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320元,合计17449.0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0元给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予以支付。原告超出较强险部分13449.01元(26056.94元-12607.93元)。由被告洪美盈赔偿6724.51元(13449.01元×50%)给原告。被告张淼为原告垫付的7528.3元,已超出商业险需支付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无需再行支付赔偿款,被告张淼垫付的余额803.79元(7528.3元-6724.51元)在交强险内予以扣减,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仍需赔偿7804.14元(8607.93元-803.79元)该原告。被告张淼垫付的7528.3元,可根据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7804.14元给原告唐财霞。二、限被告洪美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6724.51元给原告唐财霞。三、驳回原告唐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28元,由原告唐财霞负担3410.26元;被告张淼负担169.75元;被告洪美盈负担146.27元。2017年3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811民初669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前作出的(2016)粤081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予以补正。裁定如下:一、(2016)粤081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页第1行“原告杨金定”更正为“原告唐财霞”。二、(2016)粤081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第8行“其中被告张淼垫付了7000元”误写,更正为“其中被告张淼垫付了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4000元”。三、(2016)粤081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8页第二段落“原告超出较强险部分13449.01元(26056.94元-12607.93元)。由被告洪美盈赔偿6724.51元(13449.01元×50%)给原告。被告张淼为原告垫付的7528.3元,已超出商业险需支付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无需再行支付赔偿款,被告张淼垫付的余额803.79元(7528.3元-6724.51元)在交强险内予以扣减,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仍需赔偿7804.14元(8607.93元-803.79元)该原告。被告张淼垫付的7528.3元,可根据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误算,更正为“原告超出较强险部分13449.01元(26056.94元-12607.93元)。由被告洪美盈赔偿6724.51元(13449.01元×50%)给原告。扣除被告张淼为原告垫付的352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行支付赔偿款3196.2元(13449.01元×50%-3528.3元)给原告。被告张淼垫付的3528.3元,可根据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四、(2016)粤081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8页判决如下正文“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7804.14元给原告唐财霞。二、限被告洪美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6724.51元给原告唐财霞。三、驳回原告唐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误算,更正为“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8607.93元给原告唐财霞。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3196.2元给原告唐财霞。三、限被告洪美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6724.51元给原告唐财霞。四、驳回原告唐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2016)粤081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9页第二段落“案件受理费3726.28元,由原告唐财霞负担3410.26元;被告张淼负担169.75元;被告洪美盈负担146.27元。”误算,更正为“案件受理费3726.28元,由原告唐财霞负担3323.26元;被告张淼负担256.75元;被告洪美盈负担146.2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张淼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张虹珠的粤G×××××号小型轿车从湛江市霞山区沿雷湖快线开往雷州市方向,行驶到太平镇六坑村路口时,与洪美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与停在路口的杨金定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及行人唐财霞、小孩叶萱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洪美盈、杨金定,行人唐财霞、叶萱受伤。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湛公交麻认字[2016]第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淼、洪美盈承担本交通的同等过错责任;杨金定,行人唐财霞、叶萱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唐财霞于2016年7月8日至8月10日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528.3元(全部由张淼垫付)以及住院医疗费12300.71元(其中张淼垫付了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4000元,唐财霞自付5300.71元)。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24日,唐财霞在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产下一男婴,医疗费用1911.62元,并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唐财霞称胎儿畸形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该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提,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另认定:张淼驾驶的事故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虹珠,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805072015440893018330,保险在有效期内。本案事故伤者洪美盈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诉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损失总额为53238.54元。另一名伤者杨金定于2016年10月8日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了4000元给唐财霞以及支付了4000元给另一伤者杨金定,余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预留给洪美盈。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上诉人人寿财保湛江支公司只对原审判决的判决主文部分的第一项中的8607.93元有异议,认为原审判决的判决主文部分的第一项的金额“8607.93元”应改判为“4099.01元”,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的具体赔偿项目无异议,故对上诉人人寿财保湛江支公司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数额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各机动车是否应在交强险部分分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保湛江支公司提出其承保的粤G×××××车在本次事故中和洪美盈负同等责任,唐财霞的损失应该由本次事故中有责方共同承担赔付,原审判决书中只有超交强险后洪美盈才承担事故责任的说法有误。因为洪美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该购买交强险,杨金定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也应该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中交强险部分有责方无责方都应该分摊计算,人寿财保湛江支公司应该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099.01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8607.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有责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并无不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瑕疵,认定事实不够清楚;原审判决笔误较多,特别是判决主文判项部分判决赔偿金额也存在笔误,缺乏严谨和严肃性,但能以裁定书予以更正;原审判决书中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但适用法律条文准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东审判员  张智敏审判员  陈志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