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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峻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峻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435号原告: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0号。法定代表人:肖朝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54号。法定代表人:康海光。被告:长沙市峻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79号理想城2幢2单元15层1505房。法定代表人:唐建林。原告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塔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峻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峰公司)、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欣公司、峻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欣公司向原告华塔公司支付塔吊租金58439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欣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华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有租金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5月22日利息暂计29764.12元);3、请求判令被告峻峰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日,为承建“中欣楚天逸品建安工程”,原告华塔公司与被告中欣公司签订《2012年度塔吊租赁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华塔公司将塔吊出租给被告中欣公司。同时还对租赁设备名称及规格、费用、设备租赁价格及计算方法、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华塔公司依约出租塔吊,但被告中欣公司却未足额支付金额,被告峻峰公司作为塔吊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华塔公司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中欣公司、峻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欣公司系“中欣楚天逸品1#-6#栋、商业及地下室建安工程”施工单位。2012年2月1日,原告华塔公司与被告中欣公司签订《2012年度塔吊租赁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长沙华塔公司向被告中欣公司出租塔吊共计6台,月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当月30日向被告中欣公司提供本月结算并于次月10日前由中心公司每月按月结清;并约定了每种型号塔吊的进退场费及每月租赁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华塔公司依约向被告中欣公司提供塔吊。2016年8月14日,被告峻峰公司委托被告中欣公司将楚天逸品项目二期3、4#塔吊租赁费尾款(未含出场费)502565.00元从其楚天逸品项目工程款中扣减,并支付予原告华塔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华塔公司与被告中欣公司签订的《2012年度塔吊租赁战略合作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塔公司依约向被告中欣公司出租了塔吊,被告中欣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欣公司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原告华塔公司诉请被告中欣公司支付584398.00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欣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华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原告华塔公司与被告峻峰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出租塔吊予被告峻峰公司,原告华塔公司对被告峻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84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0元,由被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