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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局程昱与局成林、局成森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局亮,吴美兰,局成林,局成森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97号原告局亮。原告吴美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晓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局成林。第三人局成森。原告局程昱与被告局成林、第三人局成森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局程昱死亡,局亮、吴美兰作为原告依法参加诉讼。2017年7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局成林及第三人局成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局程昱与被告局成林及第三人局成森于2016年8月11日达成协议:由局成林代为领取三人共有的动迁补偿款,并约定在领取动迁补偿款后3日内,由被告分别向局程昱、局成森支付领取款项的三分之一即251433元。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9日领取了动迁补偿款共计754300元,但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5143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251433元;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被告局成林及第三人局成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局程昱与被告局成林及第三人局成森就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平和街53号1层4号房屋的分配归属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平和街53号1层4号房屋系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大连市国有房产经营管理公司,父亲局宝善为该房屋承租人;因三人的父母均已去世,该房屋承租权由三人共同所有。如因动迁,所得的动迁补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动迁补偿费、拆迁安置费、其他补贴等)归三人按份共有;动迁补偿款由局成林负责领取,但因领取款项所应支出的必要税费由三人平均分摊;局成林领取动迁补偿款后,于3日内按照领取的总金额向局成森、局程昱各支付三分之一;局成林在领取动迁补偿款项后,如未依约定向局成森、局程昱及时、足额支付的,则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且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方便办理动迁补偿相关事宜,局成森、局程昱所作出的放弃继承等公证书或其他文书,仅视为配合征收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不视为局成森、局程昱放弃父亲局宝善房产的继承权,局成林仍需按照协议约定向局成森、局程昱支付动迁补偿款项。2016年10月14日,被告局成林与大连市西岗区城区改造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大连市西岗区平和街53号1层4号房屋征收补偿款总计754300元,其中,房屋货币补偿费用702603元、搬迁奖励50000元、搬家补助8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0元。2016年10月17日,大连市西岗区城区改造办公室将动迁补偿款项754300元存入被告局成林银行账户。另查明,局宝善、江淑兰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长子局成林、次子局成森、三子局程昱。局宝善于2007年7月29日去世、江淑兰于1988年12月12日去世。局程昱与吴美兰夫妻二人生一子局亮。局程昱于2017年2月15日去世。再查明,局程昱与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隋晓军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户籍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律服务合同、发票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平和街53号1层4号房屋系局宝善生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局宝善去世后,该房屋动迁所得动迁补偿款应归局宝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局成林、局成森、局程昱共同所有。局成林、局成森、局程昱三人就该房屋动迁补偿款分配事宜达成的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局成林已领取了动迁补偿款754300元,被告取得动迁补偿款后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局程昱三分之一份额动迁补偿款25143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局程昱已去世,原告局亮、吴美兰作为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局成林给付应当支付给局程昱的动迁补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局成林给付动迁补偿款2514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案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并且,原告也未就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其它损失提举证据证明,因此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协议约定,被告领取动迁补偿款后应于3日内向原告支付应付补偿款。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领取了动迁补偿款,其应于2016年10月20日前履行给付义务,故违约金应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本院照准。关于律师费,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属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局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局亮、吴美兰动迁补偿款251433元;二、被告局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局亮、吴美兰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被告局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局亮、吴美兰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5972元,公告费710元,合计6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局成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局亮、吴美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蔡 麟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艾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