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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执19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聊城三和医疗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聊城三和医疗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王永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198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46号。负责人王永伟,行长。被执行人聊城三和医疗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新东方国际高馆1165号。法定代表人夏燕,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永桂,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鲁1502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永桂有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永桂名下的鲁P×××××号保时捷汽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其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