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念桂与李赵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念桂,李赵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031号原告:刘念桂,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赵云,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杯,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念桂与被告李赵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念桂与其诉讼代理人罗伟文、被告李赵云与其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李小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念桂诉请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该损失不包括摘除及安装义眼费用,摘除及安装义眼费用原告将继续保留诉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年以来一直从事木材销售生意,原告自2013年以来经常受雇于被告为其从事木材装卸劳务。2016年12月29日,被告在广西兴安县华江乡锐祎镇雇请原告等4人为其装木材准备上车时,因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以致于旁边有人砍竹子时,砍下竹子滑落下来将正在搬运木材的原告左眼刺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后因伤势太重又转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治疗后无法恢复,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前后仅支付了X元。被告口头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其他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在广西兴安县华江乡向谭和平等人购买木材,以X元的价格在目的地交货。这X元包括木材的装车费、运输费在内,基于装车需要劳务工人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与卖树老板谭和平等人提供了一个业务信息,当天装车,原告等4人与谭和平协商装车的价格是装车费X元,另加X元的早餐费。次日,原告与其他3人的装车费是被告代扣支付的。基于这个事实,原告等人与卖树老板谭和平等人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的受伤,存在直接的侵权人,是案外人刘良毅在溜竹子过程中将原告刺伤,刘良毅是直接侵权人,是原告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人。3、事发后,被告基于当时自己的急迫性,出于人道主义,当时垫付了X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念桂与被告李赵云系旧识,且李赵云多次喊刘念桂为自己购买的木材装车,刘念桂从李赵云处领取装车工资。2016年12月29日,被告李赵云在广西兴安县华江乡锐祎镇向康高魁购买木材,并雇请原告刘念桂等4人为其购买的木材装车。期间,案外人刘良毅在山上溜砍伐下来的竹子时,一根竹子将正在搬运木材的刘念桂左眼刺伤,致其左眼球破裂伤并眼内容物脱出,左眼上睑眼睑裂伤伴上泪小管断裂并感染,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刘念桂受伤当天被送到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在第2天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元,转院救护车车费X元。被告李赵云预支了医疗费X元。2017年4月5日,刘念桂向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申请对自己受伤进行伤情、后期医药费、误工、护理、营养期及伤残鉴定。2017年4月17日,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作出“邵崀司鉴【2017】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构成伍级伤残;该损伤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控制在伍仟伍佰元之内,左眼球后期如需摘除及安装义眼费用不包括在内,具体费用以医院发票为准,鉴定之前的医疗费用以医院发票为准,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以上损伤造成误工壹佰捌拾天,伤后壹人护理陆拾天,营养陆拾天。2017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4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X元/年。刘念桂受伤后的损失,经审查认定为:医疗费X元,治疗车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X元/天x8天),住院误工费X元(X元/365天x8天),共计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念桂与被告李赵云的陈述、原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救护车发票、证人杨子军、李儒桃、何烈春、刘念权、刘良毅、康高魁、吕享良、刘丰友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李赵云针对原告刘念桂提交的“邵崀司鉴【2017】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不当。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刘念桂依此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李赵云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被告李赵云提出自己仅为原告刘念桂等人提供装车信息,按每车X元付装树工资是代卖树老板支付的,刘念桂等人是与卖树人谭和平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刘念桂与自己不存在雇佣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当天,证人康高魁在刘念桂受伤后向派出所报案时向公安干警反映自己出售木材给李赵云,受伤的人是李赵云请的装树的民工,证人杨子军在回答公安干警询问时也表示是帮李赵云装树;同时,刘念桂向法庭提交了同去装树的证人李儒桃、何烈春、刘念权的证言均反映装树工资由李赵云支付;李赵云虽向法庭提供证人谭和平的证言,证明自己所购木材系谭和平出售且为其代付装树工资的证据,但该证言中,谭和平提到的另一卖树老板是康世路,且未向法庭提供与谭和平形成买卖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谭和平的卖树人身份,因此不能确认谭和平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李赵云提供了证人李儒桃、杨子军、何烈春的证言来证明自己与卖树老板之间的交易价格中含有装树工资,自己实际是代卖树老板支付。根据交易习惯,证人均证实自己的工资是李赵云支付,且作为装树工人,雇主之间的交易价格不是自己应了解的工作内容,且最能证明装树工资由谁支付是买卖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李赵云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装树工人知道交易价格基本上是听其说,因此,李赵云主张其购树价格中含有装车工资,自己只是代卖树老板支付原告刘念桂等人的工资证据不足,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念桂受被告李赵云雇请为其装树,并由李赵云向其支付装树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刘念桂在装树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虽是因案外第三人刘良毅的行为造成的,但刘念桂选择要求李赵云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赵云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刘念桂因在长沙住院治疗,其车旅费除救护车转院开支外,另有其他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车旅费支出X元。因刘念桂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其证据效力本院未予采纳,故鉴定费用不能认定为其损失。被告李赵云预支的医疗费X元,可抵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崀司鉴【2017】116号”鉴定意见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不当,刘念桂要求李赵云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在依法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刘念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李赵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赵云赔偿原告刘念桂医疗费、治疗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费共计X元(被告已付X元,尚应付X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念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李赵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