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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洪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洪勤,陈桂扬,张建军,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秦炳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洪勤,男,汉族,1989年7月19日生,住封丘县。原审被告:陈桂扬,男,汉族,1966年5月3日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董事长。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洪勤、原审被告陈桂扬、张建军、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约定,上诉人所提交的仅是一张发货单据,并非合同或协议,且仅有陈桂扬签字并无其他被告签字或加盖公章,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单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法院解决”,甲方常洪勤住所地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案涉单据中的签字人陈桂扬为本案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将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牵连应诉,本案并不以其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