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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国忠、林金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忠,林金城,黄清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5执252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忠,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金城,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黄清香,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张国忠与被执行人林金城、黄清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金城、黄清香归还租金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另案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金城名下的房产。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须待评估拍卖后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37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林钰坚执行员  李 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