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金家斌与金敏、李上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家斌,金敏,李上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999号原告金家斌,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赵美珍,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敏,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代理人周焕阳,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上喜,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赵巧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家斌与被告金敏、李上喜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候军、李德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珍,被告金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焕阳,被告李上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巧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家斌诉称,2016年7月1日,原告金家斌与被告金敏、李上喜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在贵州××××区XX国际二楼经营百货超市,店名为百圣百购物广场XX店,共投资400万元,其中原告应投资13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投入774058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收到两被告以铜仁市创鑫商贸有限公司XX店百圣百购物广场名义发来的除名公函,原告收到后要两被告退还合伙资金未果。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退还资金774058元,并从2016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合伙的事实;3、收据及设备明细、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投入合伙金额774058元;4、结婚证,拟证明金家斌与赵许来系夫妻;5、证人赵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投资情况;6、除名公函,拟证明两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退伙;7、11月份资产负债表、电子邮件,拟证明到2016年11月底,合伙期间共亏损277610.16元;8、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6。被告金敏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合伙协议有效。被告发公函给原告是因原告的资金尚未投入到位,要求原告尽快补足投入资金,并不是要求原告退伙,另合伙经营的百圣百购物广场XX店现亏损严重,原告应当承担亏损。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金敏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百圣百超市请假条,拟证明原告对合伙经营的超市进行了管理;3、张延莲、李荣华证言,拟证明同证据2;4、百圣百购物广场清查报表、覃智和、吕常莉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覃智和会计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超市的亏损情况。被告李上喜辩称,合伙是有效的,被告李上喜对原告退伙的事不知情,退伙不成立,原告应当履行合伙义务。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李上喜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拟证明被告李上喜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铜仁市创鑫商贸有限公司XX店系金敏个人开办的公司,与原、被告三人合伙开办的百圣百购物广场XX店无关。被告金敏对原告金家斌所举证据1-6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是要原告退伙,而是通知原告交纳所欠的合伙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会计账没有会计人员的签名,不属实。被告李上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8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金敏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被告通知退伙之前的事,对证据3、4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上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明被告金敏注册的铜仁市创鑫商贸有限公司XX店和百圣百购物广场XX店为同一地址,恰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百圣百购物广场XX店为铜仁市创鑫商贸有限公司XX店的分支机构,说明被告发给原告的除名通知是有效的,同时,两被告在微信也说将原告除名了,证明原告接到被告的除名通知即已退伙。本院对原告金家斌所举证据1、2、3、5、6、8,被告金敏所举证据1、2、4,被告李上喜所举证据1-3予以审查,上述证据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尽管两被告都没有异议,但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证据7不符合会计账目规范,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金敏所举证据3,因部分内容与书证和微信记录相矛盾,对其相矛盾的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2016年7月1日,原告金家斌与被告金敏、李上喜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在贵州××××区XX国际二楼经营百货超市,店名为百圣百购物广场XX店,共投资400万元,其中原告应投资132万元,占33%的份额,被告李上喜应投资132万元,占33%的份额,被告金敏应投资136万元,占34%的份额;合伙盈利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亏损和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关于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例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投入774058元;被告李上喜投入资金133万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收到两被告以铜仁市创鑫商贸有限公司XX店百圣百购物广场名义发来的除名公函。百圣百购物广场财务报表显示,百圣百购物广场看自2016年7月1日到2017年2月18日共计亏损983700.55元。另查明,被告金敏于2016年7月5日向工商部门注册了铜仁市创鑫商贸有限公司XX店,营业员场所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清水路XX国际A栋二层。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被告金敏、李上喜与原告金家斌签订合伙协议,原、被告都应当全面履行合伙协议的义务。原告未交足入伙资金,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通知要求原告退伙,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从2016年11月6日开始,原告即已退伙。原告退伙,两被告应当将原告投入的资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百圣百购物广场XX店的亏损按照其约定的合伙份额承担相应责任,即原告应负担的亏损为983700.55元×[128天÷233天]×33%=178332.67元,两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的资金为774058元-178332.67元=595725.3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敏、李上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金家斌人民币595725.33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1元,由被告金敏、李上喜承担9800元,由原告金家斌承担1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候 军人民陪审员 李德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艺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