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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宗贵与徐文勇、刘伟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贵,徐文勇,刘伟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129号原告:张宗贵,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帅,蓬莱市大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勇,男,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刘伟利,男,汉族,住栖霞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传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丽君,系公司职工。原告张宗贵与被告徐文勇、刘伟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帅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勇、被告刘伟利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无责任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费11000元,合计12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19时40分许,原告乘坐他人车辆在龙口市石良镇丰仪加油站南路口与被告徐文勇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交警认定被告徐文勇无责任,被告刘伟利为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20219.68元,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承担无责任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本案我方肇事车辆属于无责,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查证事故真实性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文勇以及被告刘伟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7日19时40分许,王士瑜无证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213省道龙口市石良镇丰仪加油站南路口,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徐文勇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鲁Y×××××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外周建华停放的鲁F×××××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乘坐鲁F×××××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张宗贵及乘坐鲁Y×××××号小型轿车的被告刘伟利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士瑜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文勇、周建华、张宗贵、刘伟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宗贵先后到龙口市中医医院、龙口市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20219.68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张宗贵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审查用药、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宗贵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30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0日;3、用药合理;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另查明,肇事车辆鲁Y×××××号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刘伟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2017)鲁068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除被告徐文勇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0000元外的其他损失作出处理。本院认为,王士瑜驾驶鲁F×××××号车与被告徐文勇驾驶的鲁Y×××××号车相撞后,鲁Y×××××号车又与道路外周建华停放的鲁F×××××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乘坐王士瑜车辆的原告张宗贵受伤,被告王士瑜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文勇、周建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徐文勇驾驶的肇事车辆鲁Y×××××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元,合计12000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文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戚少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