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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社区二组。法定代表人:张顺强,董事长。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2851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新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合同载明“工程地点:金牛区金鱼街”,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正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