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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才等与被上诉人大理州环保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才,李文正,罗荣华,罗文兵,张桂秀,黄汉雄,大理白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29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才,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住云南省弥渡县苴力镇苴东村**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正,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住云南省弥渡县苴力镇苴东村**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荣华,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住云南省弥渡县苴力镇苴东村*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兵,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住云南省弥渡县苴力镇苴东村*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秀,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住云南省弥渡县苴力镇苴东村*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汉雄,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住云南省弥渡县苴力镇苴东村**号。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东,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大理白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龙山行政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李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喻觅,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罗才、李文正、罗荣华、罗文兵、张桂秀、黄汉雄因被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罗才、李文正、罗荣华、罗文兵、张桂秀、黄汉雄系弥渡县苴力镇苴东村村民。2013年7月,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在批复弥渡县供排水公司呈报的《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时抄送被告《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环境报告书的批复》云环审〔2013〕198号文件一份,该批复中载明:同意按照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述的地点、性质、建设规模和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项目建设;并要求报批单位积极配合大理州及弥渡县环保局,加强地下水的监督性监测,报批单位每年报送年度总结报告,并抄送大理州环保局和弥渡县环保局;请大理州环保局负责组织该项目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察和监督管理。2016年6月28日,原告罗才、李文正、罗荣华、罗文兵、张桂秀、黄汉雄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1、公开《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厂》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信息进行公示的时间、地点、公开的方式及次数的资料。2、公开该项目公众参与调查问卷资料,其中社会团体9份,公众个人50份。3、公开《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关于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意见》(云环评估书[2013]199号)、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云环审[2013]198号)资料。2016年7月13日,被告作出《大理白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关于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告知原告,内容为:“一、云南省环境保护厅于2013年7月对弥渡县苴力镇-演街镇生活垃级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批复(云环审[2013]198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我局制定、掌握或保存的范畴,请根据相关规定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公开。二、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一)通过云南省环境保护厅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ynepb.gov.cn/)依申请公开栏目进行申请。(二)寄送信函。地址:昆明市广福路广福商业中心A9栋,邮政编码:650028,并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字样。(三)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走访的形式,到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地点当面提出书面申请。接待地点:昆明市广福路广福商业中心A9栋(省环保厅一楼大厅信访办)。接待时间:每个工作日上午8:30至12:00、下午14:30至18:OO。”2016年10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存在拒绝提供的行政违法行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原告罗才、李文正、罗荣华、罗文兵、张桂秀、黄汉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弥渡县供排水公司根据行政机关批准权限,将垃圾处理厂环评报告即《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直接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提请报批,并未向被告申请报批,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批复同意后仅将批复抄送被告,因此,原告申请公开《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厂》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信息进行公示的时间、地点、公开方式及次数的资料;该项目公众参与调查问卷资料,其中社会团体9份,公众个人50份;《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关于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意见》(云环评估书[2013]199号)、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云环审[2013]198号)等政府信息的制作行政机关均不是被告,被告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存上述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被告不是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具有履行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保存的公开信息,被告已经依法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履行了书面答复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被告依法不属于信息公开主体,并已经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请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罗才、李文正、罗荣华、罗文兵、张桂秀、黄汉雄要求被告大理白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罗才、李文正、罗荣华、罗文兵、张桂秀、黄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罗才、李文正、罗荣华、罗文兵、张桂秀、黄汉雄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才、李文正、罗荣华、罗文兵、张桂秀、黄汉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0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二、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拒绝提供的行政行为违法;三、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之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依法予以公开;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被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不是信息公开主体的事实错误。1、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被上诉人虽然不是该政府信息制作行政机关,但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经保存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第9组证据《云环审【2013】198号批复》中明确表明该信息制作机构云南省环保厅己经将该批复抄送至被上诉人处,即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掌握了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该证据在一审中三性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的制作行政机关和政府信息的保存行政机关都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故被上诉人是该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2、上诉人提供的第5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弥渡县环境保护局己经保存。上述政府信息都是从上级机关云南省环保厅逐级下发的,被上诉人已经掌握和保存了上述政府信息。上诉人两次到云南省环保厅要求其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其答复该项目环保信息没有在网上公开过,但已经下发到被上诉人处和弥渡县环保局。这也足以印证被上诉人己经掌握和保存相关政府信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证据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对己过了举证期限的证据,还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在开庭质证阶段,法官才递交给上诉人质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将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递交给法院,法院在5日内递交给原告。故,被上诉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交换证据。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3、4、5组证据认定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证据2《林权证》,该证据证明内容是上诉人与该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直接利害关系。垃圾场建设项目侵占原告所在村的集体林地,林权证能够证明被侵占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都是原告在内的直东村村民。政府违法侵占林地建设垃圾场与原告及村民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证据3、4、5证明的是弥渡县环保局己经掌握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向其申请不予公开和回复,然后才向被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作为弥渡县环保局的领导机关,也应当掌握和保存该政府信息。上述证据都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大理州环保局应主动公开已经保存的政府信息,或者责令下级单位公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予驳回。一、上诉人请求公开的项目是县上审批的项目,州环保局不经报、不转送,不持有,不是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二、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提交了证据,上诉人不查阅和领取是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罗才、李文正、罗荣华、罗文兵、张桂秀、黄汉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是否应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之职责;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一、上诉人罗才、李文正、罗荣华、罗文兵、张桂秀、黄汉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由于上诉人罗才、李文正、罗荣华、罗文兵、张桂秀、黄汉雄均系弥渡县苴力镇苴东村村民,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与其生产、生活相关,故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体适格。二、被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是否应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之职责。本案,弥渡县供排水公司将垃圾处理厂环评报告即《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直接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提请报批,并未向被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申请报批,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批复同意后仅将批复抄送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申请公开《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厂》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信息进行公示的时间、地点、公开方式及次数的资料;该项目公众参与调查问卷资料,其中社会团体9份,公众个人50份;《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关于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意见》(云环评估书[2013]199号)、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弥渡县苴力镇-寅街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云环审[2013]198号)等政府信息的制作行政机关均不是被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被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存上述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被上诉人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被上诉人大理白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对上诉人之申请事项,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履行了书面答复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被上诉人已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一审人民法院当庭进行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是否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不是庭审必须程序,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另,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罗才、李文正、罗荣华、罗文兵、张桂秀、黄汉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 强审判员 王梓静审判员 段蓉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左 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