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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807苏州华赛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汉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赛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苏州汉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神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07号原告:苏州华赛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ZHIHAOHU。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玉,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汉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603号。法定代表人:周至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神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内蒙古托克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华赛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赛公司)与被告苏州汉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酶公司)、第三人神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徐静玉、被告汉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华赛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神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6月28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徐静玉、被告汉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第三人神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技术研发报酬共计864056.35元(其中8402项目749056.35元、8403项目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汉酶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约定由汉酶公司开发一个工艺稳定且效率更高的辅酶Q10的菌种及发酵工艺(该项目简称8402项目)。后被告将该项工作全部交于原告完成。根据约定,原告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作,并将技术开发成果交付给神舟公司,并为第二阶段的工作做好了准备。等待神舟公司的指令。由于汉酶公司与神舟公司之间的原因,该项研发工作暂缓。但被告汉酶公司至今未与原告结算研发费用。另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就8403项目进行结算,被告确认需支付原告技术研发报酬115000元。因汉酶公司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导致诉讼。被告汉酶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进行8402项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无权就8402项目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且在被告将持有的原告股权转让给ZHIHAOHU时,在原告应收应付中没有该费用,双方也没有就8402项目达成任何协议,这说明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费用;2、原告主张的8403项目属实,但并不是115000元,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最终金额应当为101000元,该金额在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ZHIHAOHU沟通时双方已确认。在被告与ZHIHAOHU、原告借款纠纷时,被告已答应直接扣除,但原告并未同意,并不是被告不同意支付,因此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应当由原告承担;3、根据股权转让时双方确认的应收应付清单,原告需支付被告各项费用67137.48元,被告也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现要求主张行使抵消权。第三人神舟公司陈述,我公司是在2014年9月1日与汉酶公司签订了《优化并改造辅酶Q10菌种和生产工艺》,在2014年8月6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合同。根据双方协商,我公司分别在2014年9月22日和2015年2月13日支付汉酶公司合作经费各25万元,两次共计支付汉酶公司50万元;另外在2015年7月22日由于项目需求以及华赛公司的要求,我公司与华赛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框架协议》,并根据双方的协商,我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华赛公司15万元。到目前为止,汉酶公司没有任何工作成果交付给我们,华赛公司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现在两个合同的项目无法结题。目前为止,就原告主张的8402项目的结算三方还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神舟公司与汉酶公司签订了《优化并改造辅酶Q10菌种和生产工艺》一份,签订后神舟公司分别在2014年9月22日和2015年2月13日支付汉酶公司阶段合作经费各25万元,两次共计支付汉酶公司50万元。根据公司安排ZHIHAOHU参与了该项目研发的部分工作,但汉酶公司未完成研发工作,也没有交付过完整的研发成果给神舟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神舟公司与华赛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框架协议》一份,项目名称为:优化并改造辅酶Q10的菌种和生产工艺,由神舟公司委托华赛公司对辅酶Q10生产菌种和生产工艺进行优化改造,并支付相应的研发费用给华赛公司。签订后神舟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华赛公司部分启动资金15万元。随后在ZHIHAOHU的带领下华赛公司进行项目研发,到目前为止,华赛公司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因对该项目研发费用的给付上各方意见分歧,导致诉讼。在庭审中,根据2016年3月30日汉酶公司与华赛公司及ZHIHAOHU签订的《协议书》,汉酶公司明确在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接的8403项目上,由汉酶公司给付华赛公司115000元。但汉酶公司提出按《协议书》要扣除税款,故汉酶公司仅同意扣除税款后实际还应给付华赛公司101000元。而华赛公司对此认为,汉酶公司应当提供扣除相应税款的凭证,但汉酶公司未提供,故对汉酶公司的扣除税款后仅给付华赛公司101000元的意见不予认可,要求按约定给付115000元。另查明,汉酶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设立。ZHIHAOHU系汉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军华从美国引进过来的生物科技方面的专家。2014年9月4日汉酶公司与ZHIHAOHU合资设立了华赛公司,系外商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也是陶军华,总经理是ZHIHAOHU。汉酶公司持有华赛公司70%的股权,ZHIHAOHU持有30%的股权。2016年3月30日汉酶公司将其在华赛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ZHIHAOHU。以上事实,有《优化并改造辅酶Q10菌种和生产工艺》、《技术开发委托框架协议》、付款凭证、《协议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技术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就“优化并改造辅酶Q10的菌种和生产工艺”项目(即双方所指的8402项目),神舟公司先后与汉酶公司、华赛公司签订了协议,两份协议当事人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华赛公司当庭陈述的也得到神舟公司当庭确认的其将该项目第一阶段的研发成果交于了神舟公司,上述事实有《优化并改造辅酶Q10菌种和生产工艺》、《技术开发委托框架协议》、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佐证,事实清楚。华赛公司虽提供了神舟公司的证明以及原来系汉酶公司的董事、顾问的证人证言,证明8402项目第一阶段是由原告完成的。但被告汉酶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为缺乏合理性而不予认可,并否认就该项目其委托华赛公司进行研发。原告华赛公司认为该项目系由被告汉酶公司委托其研发的,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也与上述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该项目第一阶段是由原告完成的,原告也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研发费用749056.35元。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追加神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未变更诉请,也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可凭相关依据另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所指的8403项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汉酶公司也当庭确认应给付原告115000元。对被告提出的税款问题,虽原被告在协议中均同意扣除税款,但被告当庭仅提供收款方开具发票的复印件,并未举证证明因支付原告该115000元而产生了相应税款,且被告已承担了相应税款。原告因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意见合理,针对该款的税款被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向原告主张。可暂不予扣除结算。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研发费中应扣除在股权转让时双方明确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费用67134.78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费用67134.78元并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该费用,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67134.78元费用;即使该费用真实存在,因股权转让涉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并非原被告,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权利人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可凭相关依据另行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原被告所指的8403项目上,被告苏州汉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华赛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款人民币1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苏州华赛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1元,由原告苏州华赛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841元,由被告苏州汉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苏州华赛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汉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苏州华赛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1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人民陪审员  唐亚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