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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执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阳与万怡、王丹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阳,万怡,王丹春,杨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508号申请执行人:杨阳,职工。被执行人:万怡,职员。被执行人:王丹春,职员。第三人:杨翠云,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杨阳与万怡、王丹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万怡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杨阳办理所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4月15日原告杨阳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据(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杨阳所有(房管局将该房登记在杨阳、梁欢共同共有名下)。第三人杨翠云因该房纠纷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以(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7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鄂0323民再1号判决书,撤销本院(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现本院审监庭移送本案执行回转。经合议庭讨论认为:因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本院(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被本院(2016)鄂0323民再1号判决所撤销,因此,杨阳所取得的房屋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万怡原所有的已转移登记在杨阳、梁欢共同共有名下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原石油公司临街一楼一间门面房(房产证号为:竹山房权证城关字第××,面积43.61平方米)撤销转移登记。恢复登记在原所有人万怡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南金俭审判员  易淑明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丁中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