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董娟与邵杰辉、邵权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娟,邵杰辉,邵权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986号原告:董娟,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杰辉,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委会始县,被告:邵权坤,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564D。负责人:谢泽伟。原告董娟诉被告邵杰辉、邵权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董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杰辉、被告邵权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杰辉、邵权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377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杰辉、邵权坤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付收据》一份,证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E×××××牌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3.原告应提供粤E×××××牌号汽车的行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年审检验合格。如不合格,则本案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1时0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北江大道北江小学对开路段,被告邵杰辉驾驶的粤E×××××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NO:0043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杰辉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救治,当天转院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额颞顶部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腰椎穿刺术。2017年1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2天。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载明的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骨折: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骨骨折、左额顶部头皮血肿;2.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左肘部皮肤挫擦伤;4.肝内胆管结石;5.双肾结石。《住院证明书》载明的医师意见为:1.神经外科、肝胆外科、泌尿外科、心内科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住院留赔人壹名,全休壹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曾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复诊。2017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载明的出院诊断为:1.颈椎病;2.颅脑外伤开颅术后。《住院证明书》载明的出院建议为:1.注意休息,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原告曾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复诊。受原告的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具体为:被鉴定人董娟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骨骨折,已行血肿清除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是佛山市居民,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粤E×××××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邵权坤。被告邵权坤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粤E×××××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202709.9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共42792.9元(附表一、二、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共159917元(附表四、五、六、七、八、九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杰辉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邵权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权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粤E×××××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无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再行赔偿;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合计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为202709.9元-120000元=82709.9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邵杰辉赔偿全额赔偿。被告邵权坤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视为代替被告邵杰辉向原告赔偿,故被告邵杰辉还应向原告赔偿82709.9元-10000元=72709.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是粤E×××××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上述已经确定被告邵杰辉应向原告赔偿的72709.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粤E×××××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年审检验不合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年审检验不合格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本案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付的总金额为120000元+72709.9元=192709.9元,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还应赔偿192709.9元-10000元=182709.9元。对于被告邵权坤已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邵权坤可按有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娟182709.9元;二、驳回原告董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娟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平峰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8592.9元起诉时主张医疗费2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2289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有病历佐证的正式发票计算;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邵杰辉、邵权坤认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核算,医疗费票面总额为42510.83元,扣除医疗保险部分费用后,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总金额为38592.9元。该个人缴费部分的医疗费属于原告因伤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损失,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医疗费总额为38592.9元。因到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起诉时主张2200元,诉讼中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资料,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10天=32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三营养费1000元主张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社会生活实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四残疾赔偿金132077元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赔偿年限19年、伤残赔偿系数20%为标准计算,共34757.2元/年×19年×20%=13207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原告是佛山市居民,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9年。原告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即本案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年×19年×20%=132077元。五误工费7500元起诉时要求按误工3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误工费为3月×5000元=15000元。诉讼中将误工费变更为1210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参保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等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不应支出其误工费请求。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不妨碍其通过劳动获得一定的收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要求按3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合理,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3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元/月×3个月=7500元。六护理费2240元起诉时要求按住院33天计算护理费为4000元,诉讼中将护理费变更为29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32天。按照本地司法实践,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2天×70元/天=2240元。七交通费800元主张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请法院酌情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等本案实际,酌情支持8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主张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九鉴定费2300元依鉴定费发票主张2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电动车损失0元依购车单据主张1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或定损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合计202709.9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