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蔡华与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5566号原告:蔡华,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李林利。原告蔡华与被告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5年6月,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死亡,公司被关闭,但被告一直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8月。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现不服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7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同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委通知书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现原告无法找到被告,遂于2017年2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要求办理上述日期的退工手续并无不当。现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蔡华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琼审 判 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