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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等成、王银科、王麦锁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等成,王银科,王麦锁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等成,男,汉族,1961年5月18日生于甘肃省泾川县,高中文化,农民。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银科,男,汉族,1951年6月20日生于甘肃省泾川县,高中文化,农民。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麦锁,男,汉族,1956年6月2日生于甘肃省泾川县,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等成、王银科、王麦锁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等成、王银科、王麦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中石化华北分公司在泾川县王村镇徐王村勘探了10口油井,在钻井队打井过程中,徐王村委会先后与8家钻井队签订了10份生产、生活用水合同。后三被告人以村委会名义将油井的生产供水合同转包给该村张某1等人,从中获取供水差价226163.50元。后三被告人商议后从供水差价中每人分得500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等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银科、王麦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等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银科、王麦锁均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等成于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担任泾川县王村镇徐王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银科于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担任泾川县王村镇徐王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王麦锁于2011年1月至今担任泾川县王村镇徐王村委会文书。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中石化华北分公司在泾川县王村镇徐王村先后勘探了10口油井,在钻井队打井过程中,徐王村委承包了钻井队打井的生产、生活用水,并先后与8家钻井队签订了10份生产、生活用水供水合同。后三被告人以村委会名义将油井的生产供水合同转包给该村张某1、张某2、岳某、杜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等人。其中,徐王村以每立方水46元的价格从川庆钻探的40131井队承包的HH36P45号和HH36113号油井供水业务,后又将HH36P45号油井的生产供水以每立方水23元的价格转包给张某2,实际用水3912立方,获取差价89976元;后又将HH36113号油井的生产供水以每立方23元的价格转包给杜某1,实际用水3912.5立方,获取差价89987.50元。徐王村以每立方水45元的价格从中石化华北分公司三普40687HB井队承包了HH36P108号油井的供水业务,后将该油井的生产供水以每立方水23元的价格转包给王某1,实际用水2100立方,获取差价46200元。以上获取的供水差价费用共计226163.50元。被告人邹等成、王银科、王麦锁商议后从供水差价中每人分得500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转件单、移送案件线索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任职、免职文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记帐凭证、前科证明、油井供水协议、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3、张某2、夏某1、杜某1、杜某2、白某1、李某1、王某1、李某2、李某3、周某1、岳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邹等成、王银科、王麦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等成、王银科、王麦锁利用其职务便利,将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等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银科、王麦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还了全部赃款,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等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银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麦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康惠年审 判 员  尚小燕人民陪审员  赵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