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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3月1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抓获执行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受害人高某甲怀疑被告人朱某与其妻子高XX有暧昧关系,酒后找到晋州市中街纺织厂二楼被告人朱某的宿舍,在宿舍内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朱某持刀将高某甲的左手、后背砍伤。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乙、李某、刘某的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故与被害人互殴,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