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执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均玲、王鹏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均玲,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1执1353号申请执行人:张均玲,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执行人:王鹏,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申请执行人张均玲与被执行人王鹏侵权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81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鹏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均玲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281执1353号,执行标的11584.66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鹏发出了执行通知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2017年7月10日,当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剩余5000元案款于2017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终结对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81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到期未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张兆全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