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徐逸民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徐逸民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97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228号。负责人:朱莉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系银行职员。被告:徐逸民,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徐逸民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逸民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13873.51元及利息2749.61元(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止),2017年1月31日起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徐逸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人民币叁万元整的信用卡。被告表明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贷记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民泰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合约》载明:被告使用贷记卡,知悉并遵守《民泰银行贷记卡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被告所持贷记卡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被告贷记卡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金额计收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责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发放了额度为3万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06。2016年7月份,被告没有在还款日前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偿付透支本息义务,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逸民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并签名确认;3、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透支欠息情况。被告徐逸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逸民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5日,被告徐逸民向原告申请贷记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使用该卡透支后未在约定还款期内还款。截至2017年1月30日,被告已欠款16623.12元,仅于2017年5月2日归还透支本金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逸民向原告申领贷记卡未按约支付透支欠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徐逸民至今未履行,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徐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银行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573.51元及利息2749.61元(暂算至2017年1月30日,利息2017年5月2日前的利息以本金13873.51元计算,2017年5月2日后以本金13573.51元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由被告徐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