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桂琴诉刘雪芬、李军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91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琴,刘雪芬,李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913号原告:林桂琴,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芬,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军,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桂琴与被告刘雪芬、被告李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陈霞,被告刘雪芬、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隆昌观岭国际10幢7号房屋为原告林桂琴与被告刘雪芬共同所有,原告占9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雪芬系母女关系,2013年原告出资购买了隆昌观岭国际住房一套,约定属于原告及被告刘雪芬两人共同所有。2014年5月20日,在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之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军自愿放弃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利,房屋的权属为原告和第一被告刘雪芬所有。但现在被告李军却想霸占该房屋,要将该房二被告所有。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三方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刘雪芬、被告李军未到庭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雪芬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购房定金30000元。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与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018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古湖街道办环城南路263号“观岭国际社区”项目10幢1单元1层7号住房一套。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协议为“关于观岭国际10幢7号(108.23㎡)房协议.这套房虽是刘雪芬和李军的房产证名字,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买这套房的钱是刘雪芬的婚前打工的钱和母亲林桂琴共同出资购买.属女方娘家财产.因国家法律规定一定要写夫妻双方的名字在房产证上,才写上李军的名字.这套房给母亲林桂琴和张叔叔二人有生之年居住一间.儿子邓骁鹏住一间声明:李军自愿放弃对这套房子的一切所有权!此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产生法律作用.”。原告林桂琴、二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当天,支付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19414元及按揭代收费1000元,其中购房款319414元中原告出了248000元。同时,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刘雪芬、李军出具了收款收据三张,收据载明定金30000元转房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雪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雪芬向工行贷款90000元,工行隆昌支行于2014年6月25日将该笔贷款打给了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刘雪芬出具了收款收据。刘雪芬于2017年10月19日提前还清了在工行隆昌支行的该笔按揭贷款。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代收费12226元。综上所述,该房共计投资452480元,其中原告投资290226元,占总投资额的64%。本院认为:虽然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二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但原告交纳了该房的定金、大部分购房款及办理该房的相关手续费,且原告及二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中载明“……这套房的钱是刘雪芬的婚前打工的钱和母亲林桂琴共同出资购买……李军自愿放弃对这套房子的一切所有权!……”,故该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林桂琴及被告刘雪芬。根据该房总投资额为452480元,其中原告投资金额为290226元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享有该房屋64%的份额,余下的份额由被告刘雪芬享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古湖街道办环城南路263号观岭国际社区10号楼(幢)1单元第1层1-1-7号房屋由原告林桂琴、被告刘雪芬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林桂琴享有64%的份额,被告刘雪芬享有36%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原告林桂琴负担2524元,由被告刘雪芬负担1419元;财产保全费2496元,由原告林桂琴负担1597元,由被告刘雪芬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道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 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