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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巧英、樊喜红等与陈龙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英,樊喜红,樊礼茹,陈龙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八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551号原告:王巧英,女,193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樊喜红,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樊礼茹,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山,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华,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汪家圩乡团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二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最,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八景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景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八景镇八景大道128号。负责人:李二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高安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英、樊喜红、樊礼茹与被告陈龙华、玲波公司、八景分公司、人民财险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礼茹及原告王巧英、樊喜红、樊礼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山,被告陈龙华,被告玲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最,人民财险高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景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处理及火化费、亲属处理事故差旅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91837.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樊喜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147505.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原告全部总损失先由人民财险高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总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龙华、玲波公司全额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3时20分许,原告樊礼茹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原告樊喜红沿二广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段2273Km+595m处路段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未及时发现前方由被告陈龙华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7**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车受损、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及原告樊喜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冷水滩大队经调查,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高永冷认字[2016]第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礼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龙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樊喜红与死者李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玲波公司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24时止,赣C7**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龙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玲波公司及被告八景分公司作为车主应该与被告陈龙华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陈龙华辩称,被告陈龙华给被告玲波公司提供驾驶劳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玲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玲波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高安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人人民财险高安公司在赔偿范围110万元内承担责任,被保险人被告玲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玲波公司公司已预付了赔偿金26000元,请求法院并案处理,判令人民财险高安公司直接返还公司;3、本案的诉讼费应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承担费用,并按法院判决金额承担诉讼费;4、原告起诉部分损失过高。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计算标准错误,不能适用广东标准;2、原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划分是明显错误的,次要责任应该是按照30%划分;3、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该按照过错责任划分;4、减去2个交强险,再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也是错误的;5、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玲波公司八景分公司是被告玲波公司设立下属分公司,无法人资格。赣C×××××号小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玲波公司八景分公司。赣C×××××号挂仓栅式运输挂车所有人是被告玲波公司。2016年3月14日,被告八景分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为赣C×××××号小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6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同日,被告玲波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为赣C×××××仓栅式运输挂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6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人民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2016年8月13日3时20分许,原告樊礼茹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原告樊喜红沿二广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段2273Km+595m处路段时,因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使未及时发现前方由被告陈龙华驾驶机动车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车受损、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及原告樊喜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冷水滩大队经调查,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高永冷认字2016年第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礼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龙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某与原告樊喜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5日,原告樊喜红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200.1元;2016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19日,原告樊喜红在祁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983.95元,2016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1日,原告樊喜红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3天出院,支出医疗费54924.2元。被告玲波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26000元。2016年12月28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樊喜红构成X级伤残;2、伤后休息治疗六个月,一人陪护三个月;3、伤后已用医疗费截止2016年12月27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后期康复费3000元;二期取右胫骨固定器手术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2000元。另查明,死者李某系原告樊喜红之夫、原告樊礼茹之父。死者李某生前于2013年6月供职于广州市xxx乐器有限公司。原告王巧英系死者李某之母,出生于1934年5月9日,生活在湖南省下马镇xxx村x组。原告王巧英生育包括死者李某在内的二子三女。原告樊喜红之母许国英,出生于1931年10月20日,生活在湖南省××××街道××社区,生育包括原告樊喜红在内的三个女儿。以上事实有三原告、被告玲波公司、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劳动合同、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工作证明、工资流水证明、工资转帐明细,原、被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户口簿、证明、收条及双方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八景分公司是被告玲波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赣C×××××号小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挂仓栅式运输挂车肇事后民事责任责任全部由被告玲波公司承担。根据侵权法有关规定,被告陈龙华是被告玲波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对三原告造成损害,且非主要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的有关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死者李某户籍地是湖南省,其住所是湖南省,其妻原告樊喜红住所是湖南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李某连续居住在广东超过一年以上,从而不能认定死者李某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损害案件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赔偿精神损害实行优先、无过错原则。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提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该按照过错责任划分,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个交强险限额不妥,不予支持。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樊礼茹湘M×××××号小型轿车追尾被告陈龙华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均有违章行为,并过失造成原告樊礼茹湘M×××××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员一死一伤后果,构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原告樊礼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龙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某与原告樊喜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提出主次责任划分比例7∶3适宜,予以支持。原告樊喜红未提供从业收入有关证据,视为从事自家家务工作,酌情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樊喜红损失费如下:医疗费61108.25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误工费15600.5元(42494元/年/365天*134天,鉴定前一天),护理费3376.2元(42494元/年365天/*29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10%),后期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二期取右胫骨固定器手术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许国英生活费3250.1元(19501元/年*5*10%/3),另外,因原告樊喜红构成X级伤残,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李某死亡后的损失费如下: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6),被抚养人王巧英生活费9691元(9691元/年*5/5),另外,因李某死亡,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是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首先应在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项目如下:原告樊喜红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376.2元、康复费3000元、被抚养人许国英生活费3250.1元、误工费156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87902.8元;李某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抚养人王巧英生活费9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小计663395.5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751298.3元大于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按比例赔偿,即原告樊喜红责分得强制保险赔偿款12870.1元(110000元/751298.3*87902.8);原告王巧英、樊喜红、樊礼茹分得强制保险赔偿款97129.8(110000元/751298.3*663395.5)。李某死亡各项赔偿款663395.5元减去原告王巧英、樊喜红、樊礼茹责任强制保险分得赔偿款97129.8元,不足部分赔偿款为566265.7元。按照人民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本案人民财险高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100000内赔偿原告王巧英、樊喜红、樊礼茹超过限额不足部分赔偿款566265.7的30%即169879.7元。原告樊喜红各项赔偿款87902.8元减去责任强制保险分得赔偿款12870.1元,不足部分赔偿款为75032.7元。按照人民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本案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100000内赔偿原告樊喜红超过限额不足部分赔偿款75032.7元的30%即22509.8元。原告樊喜红医疗费61108.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000元,二期取右胫骨固定器手术医疗费10000元,共计74558.2元,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后,超过限额部分64558.25元。按照人民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本案人民财险高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100000内赔偿原告樊喜红超过限额部分损失费64558.25元的30%即19367.4元。本案人民财险高安公司共计应赔偿樊喜红医疗损失费共计29367.4元,因诉前被告玲波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26000元,故本案人民财险高安公司赔偿原告樊喜红医疗损失费3367.4元。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对本案无过错,只是依法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七)项不予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高安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案鉴定费应按责任大小,由肇事车主负担。三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尸体处理及火化费包已包含丧葬费内,属于重复赔偿,三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损害案件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樊喜红强制保险赔偿款12870.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22509.8元、原告樊喜红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款3367.4元,共计38747.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王巧英、樊喜红、樊礼茹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97129.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169879.7元,共计267009.5元;三、驳回原告王巧英、樊喜红、樊礼茹对被告陈龙华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巧英、樊喜红、樊礼茹对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八景分公司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巧英、樊喜红、樊礼茹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3元,由原告王巧英、樊喜红、樊礼茹负担3957.1元,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负担5235.9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樊礼茹负担1050元,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寿成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