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祝英、田某1与王科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田某1,王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85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53年5月19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原告:田某1,男,汉族,2013年2月11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法定代理人:田某2(系田某1父亲),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勇、成楠,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毅,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4号日报社北门三楼。负责人:龚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铭,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田某1与被告王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田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楠,原告田某1的法定代理人田某2,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毅,被告渤海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共计95482.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灌云县杨集镇老庄村2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县杨集镇沂北老庄村小二庄十字路口处,遇原告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田某1沿灌云县杨集镇老庄村2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陈某、田某1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陈某诊断为:左踝部毁损伤,左踝部皮肤脱套伤,左踝部关节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近5万元。田某1被诊断为右小腿脱套伤,双胫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6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6000元医疗费。事故经灌云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付事故次要责任,田某1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被告王某某提前垫付原告的6000元,希望法庭一并处理。被告渤海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渤海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8163.57元;原告田某1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45747.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陈某垫付6000元医疗费。原告陈某为原告田某1的祖母。关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原告约定,由原告陈某使用7000元,原告田某1使用3000元。原告田某1自愿放弃应该由原告陈某赔偿的医疗费用。两原告伤情尚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陈某、田某1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辆检修单、两原告住院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小结、医药收费票据,被告王某某举证的收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某1无责任。原、被告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163.57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573.16元、伙食补助费580元,共计69316.73元。原告田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747.97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790.5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47338.54元。因苏N×××××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陈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渤海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7000元,对原告陈某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80%的份额即49853.38元〔(69316.73元-7000元)×80%〕,剩余部分20%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因被告王某某已经提前垫付了原告陈某的医疗费6000元,因此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陈某43853.38元(49852.8元-6000元)。原告田某1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渤海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13000元,对原告田某1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80%的份额即35470.83元〔(47338.54元-3000元)×80%〕,剩余部分20%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赔偿,原告田某1自愿放弃应该由原告陈某承担的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质量较重,速度较快,应该比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两轮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将两轮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且被告王某某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王某某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亦认为,两原告的伤情可以在灌云县医治,但两原告到市区接受治疗,扩大了其损失,对此原告称,由于两原告伤情较重,灌云县人民医院拒绝接收治疗,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因此才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对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两原告治疗伤情扩大了其损失,因此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1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43853.38元。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1人民币35470.83元。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金玉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