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薛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薛树平,张艳凯,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座。主要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树平,男,200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阳信县。法定代理人:薛连祥,系薛树平之父,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艳凯,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原审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北环路。原审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树平及原审被告张艳凯、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费材料仅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护理费数额明显不合理。薛树平辩称,本案的护理人员薛连祥系本案被上诉人薛树平的父亲。其一直跟随本村的建筑工头齐金刚从事建筑行业,一天170元,不干没有工资收入。薛树平受伤时薛连��正跟随齐金刚干活,薛树平受伤后没有上班一直护理薛树平。同时,在一审时提交村委会证明和齐金刚的证言,也能证明薛连祥从事建筑行业。吴宗成与薛树平是亲戚关系,由于薛树平之母是××人无法从事护理,又因吴宗成在滨州市开门店,护理比较方便。因此,吴宗成参与了护理。在一审时提供的吴宗成的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吴宗成从事批发零售业。综上,一审判决以建筑行业和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艳凯、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薛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209.88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6时,���艳凯驾驶冀J×××××/冀J×××××挂重型货车沿省道247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47公路24KM+800M温店镇齐宅村路段时,与前方薛树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薛树平受伤,两车损坏。薛树平受伤后在阳信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842.8元(其余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赔付)。2016年1月25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162202016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树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薛树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2016年12月13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书[2016]临鉴字第85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树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至右足跟部多发损伤,遗留右小腿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的6.5%,评定伤残十级;其右胫骨及外踝骨折,足跟��组织损伤愈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伤残十级。建议: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天。其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以实际发生据实认定。薛树平支付鉴定费1900元。薛树平法定代理人自行委托,2017年1月10日,阳信京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滨京评字(2017)第027号电动车车损评估报告,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月10日薛树平的奥斯牌电动车评估损失价格为2521元。薛树平支付评估费300元。薛树平住院期间有薛连祥(从事建筑业)、吴宗成(薛树平表亲)护理。吴宗成系滨州经济开发区鹏成开元汽车配件部职工。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以下简称数据A)、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641元(以下简称数据B)、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292元(以下简称数据C)。涉案车辆冀J×××××登记车主系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冀J×××××挂登记车主系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冀J×××××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于星星。冀J×××××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张艳凯系雇佣司机。一审法院认为,薛树平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张艳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薛树平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树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张艳凯、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张艳凯、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涉案车辆冀J×××××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认的原告薛树平损失为:医疗费842.8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30元(住院91天,每天按3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伤残赔偿金31032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案情酌定)、护理费31655.9元(院内薛连祥护理每天按建筑业151.5元、吴宗成按批发和零售业163.4元,院外护理每天按50元)、电动车损失2521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合计75481.7元。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树平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31655.9元,合计69187.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842.8元、车损521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30元,合计6293.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85%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树平5349.7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薛树平支付赔偿金69187.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薛树平支付赔偿金5349.73元;三、驳回原告薛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25元,减半收取1015.13元,保全费70元,合计1085.13元,由原告薛树平承担174.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11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对齐金刚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质证,���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齐金刚的陈述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薛树平的护理人薛连祥从事建筑业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齐金刚的陈述,被上诉人薛树平的护理人薛连祥跟随其从事建筑业,每年有270天左右从事该行业,工资为每天结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停发工资证明证实薛连祥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本院认为,薛连祥系跟随个人从事建筑业,工资为每天结算,这符合当前农村用工习惯。根据农村用工习惯,薛连祥无法提交上述证据。本案中齐金刚的陈述与薛连祥的陈述相一致,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薛连祥从事建筑业,因此在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对薛连祥从事建筑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薛连祥系无固定收入的人员,一审法院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建筑业151.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玉 珍审判员 王 守 亮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子源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