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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库尔勒西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库尔勒西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431号原告: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巴音东路8号(萨依巴格市场正门对面)二楼。法定代表人:马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库尔勒西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交通东路环岛北侧。法定代表人:樊君付,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梅,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库尔勒西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2)库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4)巴民一终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库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被告库尔勒西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716.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4日,被告库尔勒西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杨大勇处借款66万元。2009年8月7日,被告与杨大勇达成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向杨大勇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同意原告从其应分得的4000平方米售房款中扣除此款,原告给杨大勇出具了承诺书。2010年1月16日,杨大勇以原告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将原、被告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库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向杨大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万元,由原、被告向杨大勇支付违约金56716.8元。原、被告均不服此判决遂提起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巴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因上述判决认定被告欠杨大勇的债务已转移给原告,导致原告应代被告清偿债务40万元,故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将原告应向杨大勇支付的款项予以清偿,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诸法院。库尔勒西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的债务已转移给原告,双方遂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尚未履行生效判决,尚未向杨大勇支付借款及利息40万元和违约金,原告无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库尔勒西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事实,且原告当庭承认尚未履行生效判决,尚未向杨大勇支付借款及利息40万元和违约金56716.8元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4日,被告库尔勒西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杨大勇处借款66万元。2009年8月7日,被告与杨大勇达成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向杨大勇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同意原告从其应分得的4000平方米售房款中扣除此款,原告给杨大勇出具了承诺书。2010年1月16日,杨大勇以原告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将原、被告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库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向杨大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万元,由原、被告向杨大勇支付违约金56716.8元。原、被告均不服此判决并提起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巴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因原告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申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新民一提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巴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2015)巴执字第314号执行裁定书,但案件至今尚未执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认可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库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和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1)巴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可已收到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执字第314号执行裁定书,且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生效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库尔勒西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追偿权,故对其行使追偿权而要求被告库尔勒西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40万元及违约金567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50.75元,由原告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进人民陪审员 班    亚    飞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