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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胜丰汽车运输队,袁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一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5738824775。法定代表人:李新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嵩,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强,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娅、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936313477F。负责人:薛效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胜丰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府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梁建红,经理。原审被告:袁占强,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上诉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胜丰汽车运输队及原审被告袁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嵩、朱桐云,被上诉人王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于被上诉人王文强的损失,应由涉案车辆冀T×××××/挂冀A×××××的投保公司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未认定挂冀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投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这一基本事实。2、对于被上诉人王文强的损失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即涉案车辆冀T×××××/挂冀A×××××的实际车主袁占强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未认定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袁占强这一基本事实。3、因被上诉人王文强主张的涉案鲁Q×××××号车的车损和货物损失均是上诉人自行单方面委托公估公司公估的,其公估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数额明显过高,一审判决以公估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上诉人王文强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王文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一审被告袁占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在人保财险桃城公司投保。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商业险部分没有提交证据,不应认定。王文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5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21时15分,机动车驾驶人魏红方驾驶冀T×××××/冀A×××××重型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彭学峰驾驶的鲁Q×××××/鲁Q×××××号车追尾相撞,致使车辆毁损及货物损失。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红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学峰无责任。彭学峰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文强。魏红方驾驶的冀T×××××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康达货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胜丰汽车运输队。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冀T×××××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桃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相关依据:1、鲁Q×××××号车车损15025元,证据是公估报告书一份;2、货物损失78848元,证据是公估报告书一份;3、施救费4827元,证据是施救费票据一张;4、车损公估费1200元、货损公估费5900元,提交公估费票二张。另查:被告康达货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彭学峰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袁占强,车辆在人保财险桃城公司投保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原告损失的确认:对于原告的车损及货物损失,原告主张有公估报告书为证,依据公估报告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4525元、货物损失为78448元。车损公估费1200元、货损公估费5900元,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827元,根据事故发生事实、车辆损坏程度及施救距离,认定该费用的支付必要、合理,依法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4900元,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桃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由人保财险桃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102900元,由被告康达货运公司、胜丰汽车运输队共同赔偿原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就其主张的袁占强为本案实际车主、挂车在人保财险桃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无法核实,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康达货运公司、胜丰汽车运输队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可依法向袁占强行使追偿权,依法向人保财险桃城公司主张保险金理赔。被告袁占强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达货运公司、被告胜丰汽车运输队、袁占强、人保财险桃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二、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胜丰汽车运输队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29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占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王文强承担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承担23元,由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胜丰汽车运输队共同承担11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①冀A×××××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第四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以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②上诉人与袁占强签订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实际车主为袁占强。被上诉人以袁占强未参加庭审、无法核实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③益通饼业销售单一份,用以证明攀峰鸭翅每件(10斤)为90元,用以证明鉴定价格过高。被上诉人以不是正式发票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红方驾驶冀T×××××/冀A×××××重型半挂车与彭学峰驾驶的鲁Q×××××/鲁Q×××××号车追尾相撞,致使车辆毁损及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魏红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学峰无责任。彭学峰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王文强,魏红方驾驶的冀T×××××号车登记车主为上诉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A×××××车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胜丰汽车运输队。故上诉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胜丰汽车运输队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之外,对王文强的车辆及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冀A×××××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可依法向相关保险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冀T×××××/冀A×××××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袁占强,因袁占强未出庭应诉,无法核实真实性。如实际车主确为袁占强,上诉人可向袁占强主张权利。对于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的公估报告,系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上诉人主张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