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梓轩与荣萍、赵馨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梓轩,荣萍,赵馨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156号原告:王梓轩,男,201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开发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梓轩父亲。法定代理人:杜某,系王梓轩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萍,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赵馨华,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梓轩诉被告荣萍、赵馨华(以下简称两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梓轩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赵先敏、被告荣萍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梓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9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梓轩在开发区美蒂幼儿看护点接受学前教育,2016年3月31日中午吃好午饭后,看护点老师带领王梓轩和其他同学到操场做活动,因带队老师疏于管理,致王梓轩从滑梯上摔下,胳膊严重受伤。王梓轩被送到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2016年4月1日,王梓轩入住徐州市儿童医院治疗。2016年7月12日,王梓轩再次入住徐州市儿童医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26000元,由被告支付。经鉴定,王梓轩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开发区美乐蒂幼儿看护点由荣萍、赵馨华开办,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但后期发生的费用被告已经垫付,且原告索要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梓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王梓轩出生证明,证明王某、杜某是王梓轩父母。2、濉溪县教育局教基[2014]42号文件,证明经濉溪县教育局认定,开发区美乐蒂幼儿看护点是A类看护点,举办者是两被告,所属学校是开发区中心校。3、皖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王梓轩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8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4、预付款单据一份,王梓轩去合肥鉴定,支出住宿费300元。5、户口本,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1、徐州市儿童医院票据9张、濉溪县医院票据1张,金额为155元,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1元,收据1张、急诊外科医疗费一张,证明王梓轩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5张计688.1元,证明被告已经垫付的交通费用。3、王某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王梓轩的法定代理人已经收到被告垫付的1150元。4、保险公司保单、收据,证明两被告为原告投保了保险,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按照条款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5、天正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双方共同委托法院鉴定的结果及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王梓轩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经过双方共同协商已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发票提供的是复印件,庭后请法庭核实。对证据4票据为复印件,请出示原件,复印件看不清楚,不能证明住宿费支出300元,票据载明为押金300元,请法庭核实。对证据5没有载明户籍的性质,只载明为居民。王梓轩对两被告所举证据1,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请求中已经予以扣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交通费不是为王梓轩支出的。对证据3,收条属实,认可收到该款项。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王梓轩所举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能证实王某、杜某是王梓轩的父母,开发区美乐蒂幼儿看护点的开办者是两被告,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王梓轩单方对其伤情作了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但是经两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已重新进行鉴定;证据4,该票据为预付款单据,载明金额300元,全日房价198元,两被告只认可住宿费198元,故采信王梓轩花费住宿费198元。证据5,户口本载明为居民家庭户,结合王梓轩长期居住生活××××经济开发区,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所举证据1,王梓轩认可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但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医疗费部分;证据2均系乘坐出租车的票据,其中四张票据的公里数在60公里以上,王梓轩不认可是为其支付的交通费,无法核实乘坐人及起始点,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实王某分两次收到荣萍给付的现金1150元;证据4,能证实濉溪经济开发区美乐蒂幼儿园为在校学生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证据5,是双方共同委托本院对王梓轩的伤情及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两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7月,王梓轩至濉溪××开发区美乐蒂幼儿看护点学习、生活。2016年3月31日中午饭后,王梓轩在美乐蒂幼儿看护点老师的带领下到操场活动,在滑滑梯时从滑梯上摔下,当日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4月1日被送往徐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伤情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于4月7日出院;2016年7月12日,王梓轩再次入住徐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天,进行左肱骨外髁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均为两被告垫付。2016年9月26日,王梓轩单方向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评定,10月9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0号意见书,认为王梓轩之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70-80日为宜,伤后营养70-80日为宜,为此王梓轩支付鉴定费1300元。两被告因不服该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4月申请对王梓轩的伤情及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19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6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梓轩因故致左肱骨远端骺板线性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其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80日”,两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王梓轩于2011年9月17日出生,与其父母长期居住生活××××县开发区,王梓轩户籍为居民家庭户。两被告另给付王某现金1150元。开发区美乐蒂幼儿看护点的开办者为荣萍、赵馨华。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王梓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两被告开办的美乐蒂幼儿看护点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王梓轩因此次受伤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2、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3、护理费9136元(114.2元/天×80天);4、交通费178元,王梓轩与其父母于2017年4月21日至合肥进行二次鉴定,花费交通费178元,有交通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梓轩系未成年人,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及其年龄,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7、学费2850元,该项请求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王梓轩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情况,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9、住宿费198元;王梓轩的损失合计72384元。王梓轩受伤后,两被告除垫付医疗费用外,另给付王梓轩父亲王某115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萍、赵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梓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等合计71234元;二、驳回原告王梓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荣萍、赵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爱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泽禹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下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