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长金与廖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金,廖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860号原告:张长金,��,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廖健(又名廖红),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居民,住固始县。原告张长金与被告廖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及时清偿欠款本金29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石碑村拥有一处金祥养猪场,被告于2014年6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生猪20头,欠买猪款296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3日和2016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张长金现款叁仟玖佰元,(¥3900),廖红,2016年8月3日”,“欠条,今欠到张长金现款贰万伍仟柒佰元,(¥25700),廖红,2016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不守诚信,久拖原告买猪款不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两张;3、被告廖健的户籍信息一份。被告廖健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健(又名廖红),从事猪肉买卖生意,其与从事生猪养殖的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猪未付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生猪款29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3日和2016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长金现款叁仟玖佰元,(¥3900),廖红,2016年8月3日”,“欠条,今欠到张长金现款贰万伍仟柒佰元,(¥25700),廖红,2016年8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猪,欠原告购猪款29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健(又名廖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金购猪款29600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廖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阳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