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通铭赢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品亿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铭赢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品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872号原告:南通铭赢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汇园12幢105室。法定代表人:任洪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林,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品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夏福路。法定代表人:尹明学,总经理。原告南通铭赢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赢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品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江林,被告品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132.22元及利息6976元(以58132.2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诉请变更为:以58132.2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全棉色织布,2015年6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货款总额为500132.22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42000元,余款58132.2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品亿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能力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协议、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品亿公司的名称于2016年8月23日由绍兴县品亿纺织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柯桥品亿纺织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双方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58132.22元,且在对账协议中载明要求被告安排余款,被告应在对账后立即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对账次日起(即2015年6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柯桥品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铭赢纺织有限公司加工款5813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132.2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保全费680元,合计1394元,由被告绍兴柯桥品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 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