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席胜玲与王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胜玲,王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586号原告:席胜玲,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根先(系席胜玲丈夫),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民强,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虹,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主要负责人:朱国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胜玲与被告王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4月20日为委托鉴定时间。原告席胜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根先、潘民强,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胜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营养费4590元(30元/天×153天)、护理费17475.66元(114.22元/天×153天)、交通费1381元(498元+883元)、复印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239.01元,并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7时42分许,被告王虹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在华景嘉园小区大门口轧到原告左脚,致原告摔倒,致原告脚、腿、腰部受伤。经认定,王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前期损失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判决解决。第一次诉讼后,原告又先后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蚌医一附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蚌埠中医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虹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主张三期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交通费以2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是原告前几次住院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仅能作为前次判决的依据,与原告本次起诉的医疗费无关联性,不予确认;2.医疗保险病历、住院病案5份,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相反能够证明原告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否则不可能用医保支付。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具有关联性在下文结合鉴定意见综合分析;3.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其中火车票不是原告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市内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火车票花费不是原告就医产生,市内交通费票据时间上与原告治疗无关联性,均不予确认;4.学生证,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受伤、治疗均无任何关联性,不予确认。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包含在全部医疗费84128.69元,不在我方主张的医疗费中,且鉴定机构不专业,程序有瑕疵,我方已向合肥市司法局投诉。本院认证认为,该鉴定是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其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是否应该扣除,将在下文论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7时42分左右,王虹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在华景嘉园小区内东向西行驶至大门口处,所驾车辆右侧前轮轧到前方向行人席胜玲的左脚,致席胜玲受伤。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王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席胜玲无责任。原告席胜玲受伤后先后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治疗、蚌埠市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前期损失已由本院判决解决,本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91.2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6569.25元、营养费、护理费各已赔付35天。2015年2月3日、3月31日,原告两次入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住院10天、14天,诊断为:腰椎管狭窄、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腰椎不稳定(椎间盘突出);8月19日入蚌埠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病、糖尿病、左膝关节炎;10月14日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腰椎管狭窄手术,住院29天;12月31日再次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糖尿病并发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腰椎管狭窄术后、高脂血症、甲状腺两侧叶结节等。原告5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4118.69元,其中个人支付18858.55元,其余为医保中心支付。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席胜玲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的用药费用8549.08元,其他药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外伤参与度约为20%,其伤后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王虹赔偿。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医疗费6587.07元【3430.75元+(19212.35元-3430.75元)×20%】,原告主张医疗费中个人账户支付、个人支付部分合计19212.35元,有医疗费票据、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结算表证明,另外10000元原告陈述系估算,没有具体花费明细,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根据鉴定意见扣除相应部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载明与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的用药费用8549.08元包含于全部住院治疗医疗费84118.69元中,无法确定是否包含于原告诉请的个人支付部分19212.35元中,故该项不再扣除,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交强险余额内的医疗费3430.75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参与度酌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3.营养费1650元【30元/天×(90天-35天)】,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已赔偿天数应予扣除;4.护理费6282.10元【114.22元/天×(90天-35天)】,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已赔偿天数应予扣除;5.交通费830元(10元/天×83天),交通费根据1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其女往返北京、蚌埠两地的交通费不是原告就医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6.复印费90元,有医疗机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花费241元,因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241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9170.17元,其中复印费9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王虹赔偿,其余合计19080.17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席胜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08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虹赔偿原告席胜玲复印费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给付方式: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蚌埠科苑支行,户名:席胜玲,账号:12×××48。)三、驳回原告席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席胜玲负担856元,被告王虹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斌审 判 员 万 敏人民陪审员 吴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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