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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陈靖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陈靖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负责���:颜亚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郭志鸿,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靖蓉,女,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陈靖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靖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1245.7元、利息2425.59元、滞纳金645.86元、手续费3467.9元、杂费18元,合计117803.0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中信银行信��卡柜台确认申请表,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总则、申请、使用、合约解释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1245.7元、利息2425.59元、滞纳金645.86元、手续费3467.9元、杂费18元未归还原告。被告陈靖蓉未作书面答辩。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阅读了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及签字表示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后发放卡号为62×××30的个人信用卡给被告。2、被告自2013年3月19日开卡后,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尚���原告本金111245.7元,利息2425.59元,滞纳金645.86元,手续费3467.9元,杂费18元。3、原告多次对被告催讨欠款,最后一次催讨于2016年4月30日用电话进行催讨。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催收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靖蓉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靖蓉透支信用卡,自2013年3月19日开卡后,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11245.7元,利息2425.59元,滞纳金645.86元,手续费3467.9元,杂费18元。故被告陈靖蓉应偿还原告透支本金,并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复息和滞纳金等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陈靖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靖蓉尚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透支本金111245.7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并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复息和滞纳金等费用(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