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立勤电子有限公司、姚晓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苏州立勤电子有限公司,姚晓艳,张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723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蒙,男,199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立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侯彦立。被告:姚晓艳,女,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张焱,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确认文书送达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租赁)与被告苏州立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勤电子)、姚晓艳、张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及人民陪审员张伟元、吴素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蒋蒙,被告张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勤电子、姚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勤电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9670元,滞纳金2025.25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之后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违约金5265元(全部未付租金之10%),律师费3000元,保证金3万元用于抵扣车辆残值3万元,以上合计69960.25元;2、被告姚晓艳、张焱对被告立勤电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立勤电子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现代悦动汽车一辆,租金每月3510元,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被告姚晓艳、张焱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8月30日开始拖欠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因本案起诉后被告归还租金2808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1590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滞纳金3031元,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3159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违约金3159元;律师费3000元;保证金3万元用于抵扣车辆残值3万元;诉讼费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张焱对融资租赁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提出现在立勤电子每月还款,没有违约;中间停付一段时间是因为原告未开具发票;迟延支付租金是经过原告业务员同意的。被告立勤电子、姚晓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车辆登记证、核算项目明细账、委托代理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格上租赁(出租方)与被告立勤电子(承租方)、被告姚晓艳、张焱(连带保证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8360)一份,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共计36期,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租赁车辆厂牌北京现代,车型悦动,颜色白色,车牌号苏E×××××,车型代码悦动2011款1.6L自动舒适型;每月租金3510元(含税),包括在租赁期限内的车辆租金及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服务项目之相关费用;每1月计1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如遇节假日,租金应当提前支付;本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每台车支付保证金3万元,;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需求及意愿,向车商购买承租方所指定的车辆出租给承租方使用,为承租方进行融资,承租方向出租方承租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使用车辆;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依本合同应缴纳予出租方的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留购价3万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予承租方;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收取每万元五元作为滞纳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按期足额向出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毕本合同全部义务后,出租方将保证金退还给承租方,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未支付完毕上述全部款项时,则出租方可将保证金款项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提前购回承租车辆,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如承租方未能遵守或履行合同义务,或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即属于违约,出租方除有权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承租车辆,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2)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对于承租车辆处置价款,出租方有权按如下顺序支付:(1)出租方因实施取回、转移、保管、修理、处理承租车辆或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成本(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和支出;……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承租人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车辆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格上租赁。2015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苏州正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价款95800元,购买租赁物现代轿车一辆。2015年1月29日,被告立勤电子委托张焱办理交车手续,同日被告张焱向原告出具《车辆交接确认表》确认收到上述车辆。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明确本案起诉后被告归还租金28080元,故现被告立勤电子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31590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滞纳金3031元,违约金3159元;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万元冲抵车辆残值3万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事宜,律师费约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依约购买相应车辆交付被告立勤电子使用,被告立勤电子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立勤电子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1590元。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被告未抗辩该利率过高,且有合同依据,又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滞纳金3031元,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以全部未付租金3159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的主张,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又约定了按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收违约金,该两条约定均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调整,考虑到双方所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已足以填补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双方所约定的10%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晓艳、张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立勤电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晓艳、张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立勤电子追偿。关于被告张焱提出现在立勤电子每月还款,没有违约;中间停付一段时间是因为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立勤电子自第二期开始即迟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而承租人欠付租金两期,原告即自动停开发票。本院认为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10.3条,承租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即属于违约,被告自第二期开始即迟延支付租金34天,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提出迟延支付租金是经过原告业务员同意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立勤电子、姚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立勤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1590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滞纳金3031元,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未付租金3159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苏州立勤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姚晓艳、张焱对被告苏州立勤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晓艳、张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立勤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元,由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9元,由被告苏州立勤电子服务有限公司、姚晓艳、张焱负担71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0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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