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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程拥护、程国有等与胡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拥护,程国有,胡勇,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333号原告:程拥护,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程国有,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勇,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吴萍,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系吴萍母亲。原告程拥护、程国有与被告胡勇、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拥护、程国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被告吴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拥护、程国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54万元;2、要求两被告自2017年2月起,按月利率3%(每月16200元)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定5个月计81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舅舅与外甥关系,共同在屯溪区上塘路某号经营“某某典当”。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4日止陆续在原告处共借款5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7年2月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为此诉讼法院。胡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吴萍在庭审时辩称:对原告出具的胡勇在2016年11月20日和2016年11月25日的借条有怀疑,应以2017年1月4日借条为准,本案的债务是36万元。借款是胡勇的个人行为,胡勇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该承担归还责任。吴萍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程拥护与程国有共同经营“某某典当”并从事资金出借业务。胡勇与吴萍原为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结婚证字号为:J***3,离婚登记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离婚证字号:L***9。2015年12月27日胡勇、吴萍共同向程国有出具借条一张,胡勇向程国有借款25万元于2016年3月27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3%。胡勇用位于屯溪区某光大道某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9日,程国有、胡勇到黄山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务数额为:人民币25万元,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9号。2016年11月25日,胡勇、吴萍共同向程拥护出具借条一张,胡勇向程拥护借款2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当日,胡勇向程拥护出具收条一张,收到程拥护现金25万元。2017年1月4日,胡勇、吴萍向程拥护出具借条一张,胡勇向程拥护借款36万元,2017年2月4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4%。当日胡勇、吴萍向程拥护出具收条一张,收到程拥护现金36万元。2017年4月28日,胡勇向程拥护出具借条一张,向程拥护借款2万元,于2017年5月12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该借条上写有说明:“共借资金52万元整,如这2万元十五日没还,将房子拿来卖”。吴萍对三张借条上本人签名均予认可,但对资金的交付及用途不知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9号、胡勇与吴萍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借款是54万元还是36万元;2、吴萍是否共同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胡勇向其借款尚有54万元未还,约定月利率3%,提交了2016年11月20日的借条。庭审时原告陈述2017年5月18日找到胡勇,双方核对后胡勇重新出具该借条,胡勇认可2015年12月9日至今共借款54万元,落款时间提前写到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吴萍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借条是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的借条一张,被告吴萍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是原告庭审时提交,内容是胡勇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借条上有胡勇出具的共借资金52万元整的说明,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至2017年4月28日胡勇尚欠原告借款52万元。因胡勇、吴萍共同签字的借款合计86万元,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多笔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然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本案最后一次胡勇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借条上由胡勇书写的“有借款总额为52万元”的说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自2017年2月以后,被告胡勇未支付利息,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胡勇自2017年2月以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17年4月28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其他借条上有利息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第一笔借款25万元,办理了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程国有,其余借款未办理抵押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勇、吴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拥护、程国有借款本金52万元和利息51653.33元(以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及之后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程国有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胡勇所有的位于屯溪区某光大道某号某某花园某苑某幢某室(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抵押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程拥护、程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程拥护、程国有负担247元,被告胡勇、吴萍负担4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