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范佑国、谢永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佑国,谢永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97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佑国,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3月30日、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永平,男,1965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盗窃,于1981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1986年5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长经检刑检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范佑国、谢永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范佑国、谢永平经预谋在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福安街交汇的二道实验幼儿园门前,范佑国指使谢永平从被害人乔某的×××号雪弗兰车内盗窃三星S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50元)、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稻草人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后二人将所盗手机出卖。现被盗的三星S7手机一部及稻草人钱包一个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乔某。2016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范佑国、谢永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东方万达城东门附近,谢永平负责望风,范佑国从被害人卜某停放的车牌号×××轿车内盗窃双肩包一个(价值人民币70元),内有人民币4800元、水壶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二被告人抓获。现上述被盗财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卜某。综上,被告人范佑国、谢永平共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佑国、谢永平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路某、董某1、董某2、侯某证言;被害人卜某、乔某陈述;被告人范佑国、谢永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佑国、谢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永平于2016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其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与被告人范佑国于2016年8月23日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后范佑国于2016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交代了8月23日的盗窃事实。谢永平虽然于2016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8月23日的盗窃事实,但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该起犯罪事实。谢永平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可作为坦白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范佑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佑国、谢永平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佑国、谢永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佑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谢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范佑国、谢永平退赔被害人乔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玉洲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人民陪审员 苏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