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裕美、徐新疆等与徐承洪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裕美,徐新疆,徐承洪,吴日全,徐承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1172号原告徐裕美,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残疾军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徐新疆,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原告徐裕美之子。委托代理人余四和,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系原告徐裕美战友。被告徐承洪,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吴日全,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徐承木,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林茂建,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徐裕美、徐新疆诉被告徐承洪、吴日全、徐承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来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裕美、徐新疆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四和,被告徐承洪、吴日全、徐承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承包了本村的“仂口湖滩”。2016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自己承包经营的鱼塘里抽水取鱼,被告徐承木、吴日全看见后,便叫被告徐承洪到村里打锣,叫其村民到原告承包的鱼塘里抢鱼。后毛家村五十多名村民携带捕鱼工具,以原告承包的鱼塘毛家村也有份为由,到原告承包的鱼塘内抢鱼,原告见状上前拦阻,被告徐承木便用木棍、拳脚殴打徐新疆,被告吴日全又用木棍将原告徐裕美头部打伤,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两原告均为轻微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裕美医疗费8962.8元、误工费2272元、护理费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5266.1元,赔偿原告徐新疆医疗费7798元、误工费2272元、护理费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4102元,另外,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辩称,原告取鱼的鱼塘是属于被告毛家村在内的六个自然村的,并非原告村所有,原告长期侵占了毛家村等六个村的“土地墩湖”合法权益,毛家村几十人是去捕鱼而不是打架,两原告持木棍、禾叶刀等凶器打了毛家村人,双方才拉扯起来。被告徐承洪打锣是叫村民去捕鱼,根本没有打原告,对原告损伤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吴日全、徐承木见原告手持凶器打人,只是上前劝架,而没有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徐裕美、徐新疆在方家××村头的水塘里抽水取鱼,被告吴日全、徐承木发现后,当即回到本村,吴日全便打电话告知毛家村村长即被告徐承洪,并叫被告徐承洪在村里打锣通知村民去原告抽水的鱼塘里取鱼。之后,被告徐承洪就在自己村里敲锣走了一圈,告知村民方家咀水塘的水被徐裕美抽干了,号召村民到方家咀水塘去捞鱼。不一会儿,被告吴日全、徐承木等毛家村几十人就带着渔具赶到原告抽水的鱼塘,毛家村村民有人率先下水捕鱼,原告徐新疆即上前阻拦,二人随即发生打架,被告徐承木、吴日全见状,就冲下水塘用木棍对原告徐新疆进行殴打,原告徐裕美见其儿子徐新疆被打,手持苗子刀过来帮忙,被告吴日全便上前用木棍将原告徐裕美头部连续打了三下,将原告徐裕美头部打伤。纠纷发生后,两原告先后在鄱阳县人民医院、鄱阳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余干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等门诊治疗。原告徐裕美住院16天,共花去治伤医疗费8376.77元(原告提供医药发票为8962.87元,其中两次门诊发票共计586.10元,为非治伤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徐新疆住院16天,共花去治伤医疗费7798.13元。案发后,原告曾向鄱阳县公安局芦田派出所报案,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原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7年2月22日,鄱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对被告徐承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吴日全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29368.8元。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受伤时的照片、伤情鉴定、鄱阳县公安局芦田派出所对三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鄱阳县公安局鄱公(芦)决字(2017)0458号、0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同村庄的村民,双方对鱼塘的权属产生分歧,本应通过各自的村小组由集体组织出面协商解决,或由相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原告抽水取鱼时,三被告却纠集本村村民前去捕捞,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并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承洪作为村干部,不但没有引导村民通过正当途径处理争议,反而在本村敲锣,煽动村民前往原告抽水的鱼塘去捕鱼,具有明显的过错,尽管徐承洪本人未参与捕鱼,但其行为与本次纠纷的产生具有很大的因果关系,对本次纠纷中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徐承木、吴日全在纠纷发生过程中,用木棍对原告徐裕美、徐新疆殴打,致两原告受伤,三被告属共同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裕美、徐新疆在发生纠纷时,未能寻求组织出面解决纠纷,而是手持凶器与被告对垒,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以合理为限。原告徐裕美系残疾军人,且受伤时已65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却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每人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费应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及护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两原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且鄱阳县公安局已对被告吴日全、徐承木给予了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裕美医疗费8376.77元、护理费1360元(85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1096.77元,由被告徐承洪、吴日全、徐承木共同赔偿8877元;二、原告徐新疆医疗费7798.13元、误工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1360元(85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2118.13元,由被告徐承洪、吴日全、徐承木共同赔偿9694元;三、驳回原告徐裕美、徐新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原告徐裕美、徐新疆负担1200元,由被告徐承洪、吴日全、徐承木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来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筱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