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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宋发贞与张正利、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发贞,张正利,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267号原告宋发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利。被告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牛山镇站前街179号。法定代表人穆景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孙正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公司员工。原告宋发贞诉被告张正利、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发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被告张正利、被告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发贞诉称,2016年11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正利驾驶苏G×××××轿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洁路路口,因车速过快,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正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苏G×××××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729.59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正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在交警队交了事故押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该车辆造成事故所带来的合理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质证等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主张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正利驾驶苏G×××××号牌轿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洁巷路口,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吉维生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吉维生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宋发贞受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正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25304.5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吉维生在东海县××大队领取被告张正利交款8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宋发贞的医疗费用。2017年4月6日,原告宋发贞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宋发贞因交通事故造成胸椎压缩性骨折、颅脑外伤,脑震荡,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标准;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今后医疗费以医院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张正利是苏G×××××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的被告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苏G×××××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宋发贞与本事故另一伤者吉维生为夫妻,均在连云港友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宋发贞的职业为保洁,每月工资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正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张正利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正利系苏G×××××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的被告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当与张正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宋发贞在连云港友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用。本事故有另外一名伤者,交强险份额应适当预留。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宋发贞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30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护理费9900.49元(40152÷365天×90天),误工费5500元(1100元/月×5个月),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以上共计44945.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900.49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700.4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4244.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赔偿44945.08元;张正利垫付的8000元,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正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发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94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正利垫付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宋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正利、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庞 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