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5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晓明与陈玉龙、徐倩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明,陈玉龙,徐倩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02民初1547号之一申请人:陈晓明,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玉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申请人:徐倩倩,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皖1802民初1547号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浙BW****号轿车,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给付部分医疗费为由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浙BW****号轿车的扣押。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文杰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