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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陛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库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陛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库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145号原告:上海陛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库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尹文武。原告上海陛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陛腾公司”)与被告上海库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瓜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陛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系统开发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未付款金额150,000元的年化24%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签订《KTV预定管理系统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KTV预定管理系统,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发费用2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30%,项目需求和UI设计确认后3日内支付30%,项目验收通过后3日内支付40%;原告应于需求和UI确认后66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开发;同时对违约责任亦有明确约定。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KTV预定管理系统开发补充协议》,因被告需求调整造成UI设计变更,向原告增加支付合同价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开发任务并经被告验收确认,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开发费用,尚有15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KTV预定管理系统开发合同》;2、《KTV预定管理系统开发补充协议》;3、《KTV预定管理系统APP(一期)项目验收申请表》;4、《聘请律师合同》;5、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快递凭证;6、邢运鹏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给原告75,000元的收款回单;7、尹文武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和2016年6月22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和25,000元的手机查询明细。被告库瓜公司未参加庭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签订《KTV预定管理系统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KTV预定管理系统,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作为该应用项目开发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项目开发保证金;项目需求和UI设计确认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项目验收通过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未依约履行的应每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金额为限),直至完全履行为止,如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应当赔偿。邢运鹏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KTV预定管理系统开发补充协议》约定,因需求调整造成UI设计变更以及代码工作量增加事宜,变更费用总计为50,000元,此费用在软件验收后,与原合同规定时间一起支付。2016年8月20日,原告提出KTV预定管理系统APP(一期)项目验收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9月7日予以验收通过。被告签约代表邢运鹏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给原告7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文武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和2016年6月22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和25,000元。原告因本案与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基本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原告已于2016年12月现金支付。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沽源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和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住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三八巷兴隆花园6幢203室寄送律师函,但均未送达。本院当庭拨打尹文武电话被挂断,拨打邢运鹏电话,接通后告知其本案受理及开庭情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KTV预定管理系统开发合同》、《KTV预定管理系统开发补充协议》、《KTV预定管理系统APP(一期)项目验收申请表》、聘请律师合同、三份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快递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被告代表已确认原告开发工作实施完毕,达到项目目标,项目验收通过。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尾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合同价款,本院可予以支持。鉴于项目于2016年9月7日验收通过,被告应于项目验收通过后3日内,即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上述合同尾款,并应从2016年9月11日起承担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未付金额的年化24%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可主张违约金,也可主张赔偿损失。在原告已主张按照年化24%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情况下,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赔偿10,000元律师费损失,既无合同明确约定,且主张的损失赔偿额未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库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陛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系统开发费,并自2016年9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按照年化24%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上海陛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上海陛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8元,被告上海库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