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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陈某照;林某亮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照,林某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48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照,男。原审被告人林某亮,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照、林某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做出(2017)粤0303刑初7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亮与唐某玲(未成年人)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xx酒店租住847号房。次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亮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照、吸毒人员方某盛(化名“阿伟”、“阿某1”)到该客房,并制作吸毒工具,向唐某玲、被告人陈某照、方某盛提供毒品“冰毒”吸食。201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照为继续吸食毒品,又在xx酒店租住701号房,并纠集了吸毒人员方某盛、林某忠(化名“杰哥”)、唐某玲、被告人林某亮到该客房吸食毒品。11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陈某照、林某亮轮流缴纳房租,连续三日容留方某盛、林某忠、唐某玲三人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8日晚上22时30分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xx酒店701房抓获被告人陈某照、林某亮以及吸毒人员方某盛、林某忠、唐某玲(以上三人已行政处罚),并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子弹状物品17枚(经鉴定,均为自制小口径子弹)、毒品4小包(经鉴定,重3.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4式”手枪子弹2枚(经鉴定,均为自制64式手枪弹)、自动手枪1支(经鉴定,为非制式气枪枪支零部件)、疑似左轮手枪1支(散件状,经鉴定,为非制式气枪枪支零部件)。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及被告人并无异议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照、林某亮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情节及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林某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缴获的上述毒品、枪支、子弹等违禁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照上��请求轻判,理由如下:吸毒宾馆开房不是以其身份证登记,是莫少腾的身份证进行登记的;其因吸毒被行拘20天再转刑拘,已受法律制裁,再判一年,刑期过重;携带枪支零部件不构成犯罪,不应书面列举加刑;判决书中有二个从轻情节,未明显减轻刑期。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照、原审被告人林某亮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人均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情节及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对于上诉人陈某照提出的携带枪支零部件不构成犯罪,不应书面���举加刑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只指控了上诉人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法院仅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其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因吸毒被行拘20天再转刑拘,已受法律制裁,再判一年,刑期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照系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属于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其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与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所受刑事处罚无关,其对此提出异议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吸毒宾馆不是以其身份证登记开房、其认罪悔罪等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已认定其如实供述,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其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并结合其累犯、毒品再犯情况,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