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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雷明与郭宪智、孙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郭宪智,孙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782号原告雷明,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曹伟,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郭宪智,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孙美玲,女,汉族,1951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雷明诉被告郭宪智、孙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及委托代理人曹伟、被告郭宪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明诉称:原被告是世交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元月30日,被告夫妻到原告家中以生意周转为由借款100000元,被告郭宪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中间被告陆续偿还借款,至2015年10月8日,剩余借款85000元,至今为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5000元。被告郭宪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是相互借款的,被告已偿还完毕借款,原告还欠被告借款50000元未偿还。被告孙美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雷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7张,和解协议一张,谅解书一份,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郭宪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银行存单2张,收到条1张,银行转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宪智对原告雷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借款,录音光盘有异议,原告引导被告,不是被告的意思。原告雷明对被告郭宪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共有两笔借款,另一笔借款,被告已偿还完毕,本笔借款经双方对账,还有85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综合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雷明与被告郭宪智是朋友关系,2009年元月30日被告郭宪智向原告雷明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明现金拾万元整,郭宪智,2009.元.30日”。这期间双方有其借款还款往来,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90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条,雷明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郭宪智,2015年10.8号”。后被告郭宪智又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850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郭宪智与被告孙美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郭宪智向原告雷明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雷明要求被告郭宪智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郭宪智,孙美玲应当共同向原告雷明偿还该笔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宪智、孙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明借款85000元。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郭宪智、孙美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