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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3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8年7月26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赵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非法进入曹某某位于本市白云区的家中,盗得曹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加币200元、存折、银行卡等财物。同日4时许,张某持其盗得的上述帐号为“62×××85”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到本市白云区某柜员机处分多次提取得该卡内的人民币17800元。同年4月8日,张某持上述存折来到本市白云区某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内欲继续提取其中余额时,被民警及时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且盗窃信用卡后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认为其没有实施盗窃,银行卡和存折均是其捡到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非法进入被害人曹某某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家中,盗得曹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加币200元、存折、银行卡等财物。同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持其盗得的上述帐号为“62×××85”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到广州市白云区某柜员机处分多次提取得该卡内的人民币17800元。同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持上述存折来到本市白云区某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内欲继续提取其中余额时,被民警及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赃款照片;2.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清单;3.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视频监控材料,检查笔录,搜查笔录;5.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6.证人凤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7.情况说明;8.到案经过;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且盗窃信用卡后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曹某某于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并对失窃财物的种类、数量、金额做了详细的陈述,上述财物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身上及住处缴获的赃款赃物相吻合,且有视频监控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且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以及身体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以本判决查明的事实为限),发还被害人曹某某;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向上述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