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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深圳开乾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俐彭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开乾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动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彭东,陈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385号原告:深圳开乾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587934。法定代表人:王德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动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587934。被告:彭东,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开州区。被告:陈俐,女,汉族,1991年1月16日出生,住开州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开乾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乾金融公司)与被告重庆动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策公司)、彭东、陈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乾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动策公司、彭东、陈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乾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KQJR2016第015号《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内容;2.判令被告动策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开乾金融公司借款本金305206.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彭东、陈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开乾金融公司与被告动策公司签订编号为KQJR2016第015号的《借款合同》,被告动策公司向原告开乾金融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年利率12%,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六条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直至2017年1月26日才向原告支付116390元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藉此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时解除《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内容。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彭东、陈俐为被告动策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期限或分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动策公司、彭东、陈俐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实际上是借新贷还旧贷;2016年4月26日发生旧贷时的出借人是原告,担保人是陈俐,没有彭东;没有及时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方,让彭东承担责任是不应该支持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开乾金融公司与被告动策公司、陈俐及案外人开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KQJK2016第015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陈俐为保证担保人,开县渝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质押人,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该借款于2016年4月28日到达被告动策公司账户。2016年8月5日,原告开乾金融公司与被告动策公司签订《短期借款补充合同》,约定:为缓解开乾金融投资客户催款压力确保开乾金融投资平台投资客户的收益及平台信誉,将KQJK2016第015号《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期限届满日2016年8月4日应归还本金和利息403000元,由出借方垫付借款方;借款方收到垫付款必需打给投资客户,款项不能做他用。依据《短期借款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开乾金融公司与被告动策公司、被告彭东、陈俐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编号为KQJR2016第015号的《借款合同》,被告动策公司以短期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开乾金融公司借款40万元,被告彭东、陈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合同约定:1.利息:借期内利息执行年利率12%,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息清偿为止;2.偿还时间:第一期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第二期2017年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第三期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第四期2017年4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第五期2017年5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第六期2017年6月20日前偿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3.保证担保:保证人2人之间的保证不分份额,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期限或分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借款的提前到期: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时,出借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停止未发放的借款;5.违约责任:如借款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乾金融公司于2016年8月8日以电子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动策公司账户403000元,被告动策公司将该款用于了偿还开乾金融投资客户。2017年1月26日,被告动策公司向原告开乾金融公司偿还了截至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21996元,本金94794元,合计116790.00元,此后,未继续按期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动策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彭东、陈俐身份信息、原告陈述、被告承认、借款合同、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客户收款回单、银行对公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返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在被告出现逾期的情形下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下欠的本金、利息以及应当由陈俐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彭东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本院从以下方面予以分析论证:1.假定被告彭东关于涉案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的主张成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彭东系被告动策公司法定代表人,对2016年4月26日、2016年8月8两次签订借款合同的背景、原因、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等事项都非常清楚,其仍然在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假定被告彭东关于涉案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彭东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指印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彭东应当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后果。基于前述分析,被告彭东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KQJR2016第015号《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内容;二、由被告重庆动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乾金融公司借款本金3052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本金3052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彭东、陈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8.0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8728.09元,由三被告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