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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家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25号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翔。委托代理人张诚。被告周家明。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龙公司)与被告周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慧、程冬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等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Y60挖掘机一台,原告依约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仍欠原告分期款254,000元未付。按《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款项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承担利息76,000元。2015年2月,该设备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40,700元支付到了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将该款项冲抵为被告的未付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分期款213,3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分期款213,300元;2、被告承担违约利息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九州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销售收货确认书和付款明细。被告周家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九州龙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和销售收货确认书,可以证明被告周家明与原告九州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周家明已经提车,差欠原告九州龙公司分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付款明细虽系原告九州龙公司单方制作,但可以证明被告周家明的部分还款情况,对被告周家明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九州龙公司于2007年9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农用机械销售、租赁及维修服务;二手机械销售及租赁,二手机械配件销售。2013年5月12日,原告九州龙公司(甲方、出卖人)与被告周家明(乙方、买受人)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型号为SY60挖掘机一台,机价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乙方应付首付款为60,000元,余款290,000元按《分期付款协议》履行,从2013年7月15日起分36个月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甲方处由原告九州龙公司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被告周家明签字并捺印。案外人武汉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没有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九州龙公司与被告周家明还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对买卖合同中的分期款欠款事项予以明确。被告周家明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前,每月向原告九州龙公司付款6,000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前每月还款8,000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前每月还款10,000元,2016年6月15日前还款12,000元。如未按时足额付款,则每日按所欠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甲方处由原告九州龙公司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被告周家明签字并捺印。案外人武汉银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没有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九州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2日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周家明在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字并捺印。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周家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九州龙公司偿还了六期分期款共计36,000元。之后被告周家明未再向原告九州龙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九州龙公司254,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被告周家明的设备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40,700元支付到了原告九州龙公司账户。审理中,被告周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九州龙公司与被告周家明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构成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九州龙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周家明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周家明应依约向原告九州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但被告周家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九州龙公司分期款254,000元。原告九州龙公司将设备的保险赔款40,700元冲抵被告周家明的还款,故被告周家明尚欠原告九州龙公司分期款213,300元。被告周家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九州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九州龙公司要求被告周家明给付分期款欠款21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家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九州龙公司要求被告周家明支付违约利息7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在《分期付款协议》中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款欠款21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000元,合计28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周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程冬仙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谈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