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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素丽非法行医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素丽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8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素丽,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XX,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素丽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浙0382刑初5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素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素丽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南草垟村为被害人胡某接生,造成胡某产下的一男婴死亡,胡某产后出现大出血,经抢救无效亦于当日16时28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系难产引起的产后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胡某之子系难产引起的全脑硬脑膜外、硬脑膜下、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死亡;杨素丽无证行医的行为与产妇胡某及胡某之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杨素丽应承担完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素丽的供述,证人崔某,4、施某、臧某、周某的证言,温州市医学会医学鉴定书、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关于杨素丽执业资格情况说明,病历复印件,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杨素丽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原审被告人杨素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受害人之“子”系难产,窒息引起全脑硬脑膜外、硬脑膜下、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死亡,产下的是死胎,不属于“自然人”,应认定仅造成一人死亡。(2)杨素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不具备行医资质,但有医校毕业的背景,主观上系为治病救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素丽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在案证据证实生产前孕妇及胎儿并无异常之处,结合鉴定意见,杨素丽的非法行医行为与产妇胡某及胡某之子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完全责任。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即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被害人胡某的丈夫崔某,4作证称,男婴出生后右手有动,杨素丽采取了人工呼吸并先后三次对婴儿施打抢救针。杨素丽亦供认男婴出生后,其采取了人工呼吸、清理呼吸道等急救措施。(3)胎儿无论是在腹中死亡还是出生后死亡,都是由于杨素丽的非法行医及不当处置引发的,法律意义上的“胎儿”及“自然人”的区分不能也不应该改变对杨素丽非法行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杨素丽的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导致健康产妇及婴儿俱亡,其危害性和后果都重于致一人死亡的非法行医案件。综上,杨素丽及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之“子”不属于“自然人”,以本案仅导致一人死亡为由要求从轻改判不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更与人情常理不合,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素丽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杨素丽非法行医致产妇和婴儿均死亡,还阻止亲属送医,情节较为恶劣,案发后又潜逃以逃避罪责,原判鉴于其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已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恰当。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以及杨素丽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冯 亮审 判 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