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慧、王力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慧,王力千,周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千,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审被告:周海斌,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上诉人王慧因与被上诉人王力千、原审被告周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海斌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无共同举债合意。该借款虽系前夫周海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清单来看,仅有周海斌签名,并未载明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未载明借款日期,不足以作为借款凭证。二、周海斌借款去向不明。上诉人与周海斌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周海斌的借款大多集中在2014年3月至9月离婚前夕,目前已判决金额253.13万元,大部分债权人为高利贷公司。上诉人并不需要如此大额款项,家庭亦未购置任何大额财产。上诉人于2014年2月提出离婚,之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周海斌一直不愿意签字,拖到12月1日才办理离婚手续。周海斌所借款项到底用于何处,是本案的疑点所在。一审法院仅调取了周海斌台州银行的账户明细。从该账号开头四位数字6210判断,可能属于农村信用社。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慎重行事,再次查询周海斌收到7万元之后款项去向。三、上诉人不存在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举债的可能性。上诉人为高校教师,周海斌为法院工作人员,收入稳定,不需要向外借钱。2014年7月15日,周海斌向被上诉人借款期间,上诉人尚给台州市教师公寓提供集资借款50万元。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海斌从未为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过任何款项。2009年,上诉人与周海斌感情破裂,并于2012年春节后开始分居。2014年,周海斌借款时,上诉人与周海斌并未生活在一起,故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而举债的可能性。王力千辩称,上诉人自认周海斌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清单明确注明是由周海斌亲笔签名,而且有银行汇款单据。至于所借款项的用途,属于上诉人夫妻之间的隐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周海斌未答辩。王力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海斌与被告王慧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周海斌账户转账70000元。2014年8月30日、9月12日、9月17日、9月19日,被告周海斌向原告各还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并出具借款清单一份。之后,两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海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周海斌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海斌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告王慧提供的被告周海斌的答辩书中反映,涉案借款系用于投资期货,被告周海斌为投资经营对外举债,其利益及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共同所需,两被告负有共同返还义务。被告王慧辩称被告周海斌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斌、王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力千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已减半),由被告周海斌、王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慧、周海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慧主张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债务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王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