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春懿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懿,汉族,甘肃省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县。持有2015年10月27日初领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春懿驾驶×××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铜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5KM+220m(宁县良平镇马家村四组路段)处,将公路北侧路肩上施工的被害人杨某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春懿遂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被害人杨某在送往宁县早胜镇中心卫生院抢救途中死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尸检)字〔2017〕81号鉴定文书意见,被害人杨某系多脏器破裂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春懿与被害人杨某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被害人杨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春懿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春懿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在一年至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朱某、王某、田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早胜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尸检)字〔2017〕81号鉴定文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户籍注销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懿在案发后能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春懿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歌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