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洋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洋,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港新村47幢附1幢104室。负责人黄思安,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逸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洋,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龚建宇,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逸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再就业工程崇川分公司)因诉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005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就业工程崇川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及南通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能够证明杨洋事发时驾驶的客车并非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汽运集团)所有,其驾驶该客车是为周口汽运集团一公司提供劳务,原审法院认定杨洋事发时系向南通汽运集团提供劳务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周口汽运集团一公司的证明系拒不提供证据,并因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完成举证责任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该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南通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5B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通市人社局答辩称,杨洋系由申请人派遣到南通汽运集团从事驾驶员工作,其驾驶客车从周口回南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在行政程序及原审中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洋系擅自接活从事与驾驶员无关的工作,答辩人根据相应证据材料作出被诉的编号2015B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杨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杨洋于2014年10月21日驾驶豫A×××××车辆载客从周口返回南通属于为南通汽运集团履职行为,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存在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南通汽运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杨洋事发时系向南通汽运集团提供劳务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在卷证据显示,杨洋系再就业工程崇川分公司职工,被派遣至南通汽运集团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0月21日上午8时50分,杨洋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载客从周口出发返回南通,当日12时42分许,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159KM+600M(淮河大桥)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杨洋受伤。事故发生后,周口网报道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周口市长途客运中心站工作人员告诉记者2014年10月21日当天原定的营运班车变速箱发生故障,发生事故的豫A×××××客车是临时顶岗,但该车手续齐全。2015年1月6日,杨洋向南通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南通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再就业工程崇川分公司作出通人社工告[2015]B第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和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3月3日,南通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5B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洋所受伤害为工伤。杨洋作为一名驾驶员,其根据南通汽运集团运营班线的承包人或承包人指定的管理人的安排,驾驶豫A×××××车辆运送旅客从周口返回南通,虽然该车辆并非南通汽运集团所有,但用工单位或者承包人、管理人提供指定的车辆或者更换其他车辆并不改变杨洋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根据河南省周口网新闻报道、南通市人社局对杨洋、陈文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南通汽运集团的相关记载,杨洋的上述驾驶行为属于履行其在南通汽运集团所从事的驾驶员工作职责。因此,杨洋在用工单位经营的客运线路中履行驾驶员的职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南通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由申请人再就业工程崇川分公司承担杨洋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南通市人社局提交,且该份《证明》亦不能证实事发当天该客运班次实际承运人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就业工程崇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崇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审 判 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