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定襄县华伟物资锻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瑞隆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襄县华伟物资锻压有限公司,内蒙古瑞隆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412号原告定襄县华伟物资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定襄县崔家营村。法定代表人智兰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飞,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瑞隆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程方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建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定襄县华伟物资锻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瑞隆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襄县华伟物资锻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瑞隆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定襄县华伟物资锻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30217.3元,支付违约利息25185.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2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塔筒上的基础环法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以现金、承兑汇票和实物抵债的方式支付了一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217.3元。被告内蒙古瑞隆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资金暂时困难,一时无法兑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2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塔筒上的基础环法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以现金、承兑汇票和实物抵债的方式支付了一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21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530217.3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当庭查明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方面的要求,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瑞隆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定襄县华伟物资锻压有限公司货款530217.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完毕止,利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