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齐孟魁与何嘉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孟魁,何嘉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984号原告:齐孟魁,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何嘉林,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4655XU。负责人:孙志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职工。原告齐孟魁与被告何嘉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孟魁、被告何嘉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孟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4598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嘉林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22时50分许,齐孟魁驾驶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以43km/h的速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宝山道交口时,遇何嘉林驾驶津J×××××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以65km/h的速度沿宝山道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齐孟魁车辆右侧与何嘉林车辆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齐孟魁车上乘车人周元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孟魁、何嘉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元刚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停运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告齐孟魁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原告行驶证、挂靠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4、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证实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证据5、停运时间证明,证实原告停运时间。被告何嘉林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J×××××号车辆系被告何嘉林所有,事故时由被告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被告何嘉林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满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的车辆维修费8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200元的50%,即4600元已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6600元,已经赔付给何嘉林。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挂靠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停运时间证明,该证据为原告车辆的维修明细,其上载明了原告车辆的进出厂时间,可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9日22时50分许,齐孟魁驾驶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以43km/h的速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宝山道交口时,遇何嘉林驾驶津J×××××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以65km/h的速度沿宝山道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齐孟魁车辆右侧与何嘉林车辆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齐孟魁车上乘车人周元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孟魁、何嘉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元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津E×××××号车辆系原告齐孟魁实际所有,登记在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名下挂靠运营。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1200元,后于2016年7月15日至8月27日期间在天津滨海新区高新区盛鑫亚汽车维修部修理,产生维修费10000元。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赔偿完毕。另查,津J×××××号车辆系被告何嘉林实际所有,事故时由被告本人驾驶;该车登记在天津市宁汉南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运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因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原告齐孟魁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嘉林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停运损失,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251元计算停运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91640元/年÷365天),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时间,经本院核实在2016年5月19日至7月14日(共计62天)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交警队扣押,此期间应认定为停运时间;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明细显示,原告车辆在2016年7月15日至8月27日期间在修理厂维修,但原告主张的维修时间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故本院结合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维修金额,酌情支持车辆实际维修时间10天,故原告的停运时间为72天,全部停运损失金额为18072元(251元×72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何嘉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孟魁停运损失费18072元的50%,即9036元;二、驳回原告齐孟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何嘉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