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民初6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孙于涵与杨卫东、乌鲁木齐金太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于涵,杨卫东,乌鲁木齐金太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3民初6340号申请人:孙于涵,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杨卫东,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乌鲁木齐金太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兴路380号。法定代表人:张荣贵,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兴路380号。法定代表人:闫鹏,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新疆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兴路380号。法定代表人:宋来潮,该公司经理。原告孙于涵与被告杨卫东、乌鲁木齐金太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孙于涵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卫东、乌鲁木齐金太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1500000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并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物。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孙于涵的担保人李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的房产手续一套(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号);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杨卫东、乌鲁木齐金太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峰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15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勇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