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姜蕃与马富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蕃,马富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蕃,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腾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富香,女,1966年2月7日出生,回族,经商,住腾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姜蕃因与被上诉人马富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蕃上诉请求:1、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案外人赵正翠欠上诉人租车费3万元,赵正翠委托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所在地办理还车手续时,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其与赵正翠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表示此来就是与赵正翠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来办理相关事宜,并由被上诉人替赵正翠偿还上诉人该笔债务,才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清楚,被上诉人自愿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就表示被上诉人愿意承担该笔债务,认可了赵正翠对上诉人所负的债务转移,由其向上诉人承担,故应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债务。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马富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赵正翠因向原告姜蕃租车,欠租车费30000元,后赵正翠委托被告马富香代为处理欠款事宜。2016年9月6日被告马富香向原告姜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姜蕃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到期不还,按银行3倍计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应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马富香“借款”30000元实为第三人赵正翠欠原告的租车费,本案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马富香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马富香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给上诉人姜蕃3万元借条,该款项系案外人赵正翠欠上诉人姜蕃的租车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马富香是否应当偿还上诉人姜蕃租车款3万元。被上诉人马富香称其是受赵正翠委托,将尚欠上诉人姜蕃的车辆租赁费以借条的形式出具,该后果依法应由赵正翠承担。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仅认可被上诉人受赵正翠委托归还车辆,而对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系受赵正翠委托出具。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赵正翠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在出具借条时系受赵正翠的委托,但未能证明该代理关系为上诉人所知晓,故赵正翠主张该行为后果应由赵正翠承担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由于尚无证据证明在马富香出具借条时姜蕃明知马富香是基于赵正翠的委托而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据此可以选择向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主张权利,且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姜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马富香在为赵正翠清偿完债务后,有权向赵正翠追偿。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利息问题。因双方明确约定两月内支付租车费用3万元,否则应按银行3倍利率支付利息。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受托人马富香及委托人赵正翠均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利息支付条件成就,但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按银行3倍利率计付利息,而银行利率分贷款利率及借款利率,且贷款利率及借款利率又根据具体项目的不同而分设具体的利率标准,该约定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按何种利率计算利息,构成约定不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姜蕃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姜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马富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姜蕃款租车费3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姜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减半征收的案件受理费27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马富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腾冲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谢 玲审判员 古 颖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